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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潘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8月1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无业。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潘某并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邹高峰(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在蓬莱市登州街道办事处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丙拖上面包车,并以电警棍电击、辣椒水喷射等手段对王某丙进行恐吓、殴打,将王某丙拉至刘家沟镇古梓庄村一民房内,采取用铁链锁脚,绳索捆手等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某丙趁潘某等人不备,持砍刀将潘某、孙某某砍伤后逃走。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23时30分许,他被王某乙和白某等人带至登州街道办事处门口一辆面包车上,车上几个小伙把他摁在后座上,用电警棍电击他的手和前胸。后将他带至一民房内,用铁链将他的脚锁在暖气片上,用绳子将双手绑上,两个小伙在屋里看着他,后他趁对方不备,将砍刀夺下,持刀将两个小伙砍伤后逃走并报警。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邢波安排他开车载四个小伙去登州街道办事处门口等,23时许,王某乙等人将一中年男子送到车上,车上的人和中年男子撕扯了几下,他将这些人送到刘家沟镇一个村的一处平房处就回来了。(2)证人景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孙某某多次打电话找其帮忙,他到五大道和孙某某见了面,当时还有两个男青年在场,他问孙某某什么事,孙某某没有讲明具体干什么,后他借故离开了。(3)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邹高峰向其借用其位于刘家沟镇古梓庄村的民房。(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23时许,他按照辛某的指派组织了白某等人将王某丙送上苏某驾驶的面包车。(5)证人辛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19时许,他在第五大道洗澡时遇见邢波,和邢波谈起王某丙上访的事,邢波说其和王某丙关系不错,可以把王某丙领回家。他就同意了,并同意邢波用凤凰村委会的面包车。23时许,他告诉王某乙把王某丙送上面包车就行了,在此之前别让王某丙跑了。(6)证人李某、白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按照王某乙的安排把王某丙送上登州街道办事处门口一辆面包车上。3、辨认笔录(1)孙某某辨认出伙同其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犯王某甲、潘某、邹高峰。(2)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伙同其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犯潘某、邹高峰、孙某某。(3)苏某辨认出2013年11月10日晚安排其开车的邢波。4、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登州派出所2013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接王某丙报警后在蓬寨路发现王某丙,手持半截砍刀,脚上带有铁链,在王某丙的带领下,民警在刘家沟镇古梓庄村将潘某、孙某某抓获归案。(2)蓬莱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12月17日将王某甲抓获归案。(3)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扣押作案用砍刀一把、铁链一条、绳索一根。(4)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蓬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5、物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铁链一条、绳索一根。6、视听资料登州街道办事处大门监控视频录像,证实案发当晚23时40分许,王某乙等人将王某丙送到门口一辆面包车上。7、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晚受王某甲指使,伙同潘某、邹高峰将王某丙拉到一处民房内,在车上对王某丙进行了殴打,在民房内用铁链把王某丙一只脚锁在暖气片上,用绳子绑住双手,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凌晨3时30分许,王某丙挣开绳索,持刀将其和潘某砍伤后逃走。(2)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的供述,对伙同他人于2013年11月10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非法拘禁王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捆绑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铁链一条、绳索一根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上诉人王某甲、潘某均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捆绑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二上诉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甲、潘某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量刑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并无不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于文波审判员  王立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国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