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于明洋与尚守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洋,尚守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于明洋,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守席,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51976-5。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克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1367-1。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明洋与被告尚守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蚌埠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被告尚守席、被告永诚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程克俊及被告中银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明洋诉称:2014年11月6日11时10分,尚守席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荆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涡河三桥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于明洋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A×××××”小型轿车又撞上前方同向张博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于明洋受伤并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尚守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明洋、张博无责任。“皖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尚守席,该车在永诚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5999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8735元,拖车费500元,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1234元,原告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3092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永诚蚌埠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认可4635.59元,应扣除中银安徽公司无责赔付的范围;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未载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8日乘以30元每天计算240元,扣除中银安徽公司应承担部分,我公司承担218.18元;护理费按8日计算每天101.5元,共计812元,扣除中银安徽公司应承担部分,我公司承担713.5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同意按照38日每天90元计算,但应扣除中银安徽公司应承担部分;交通费按200元计算;车辆修理费8735元无异议;施救费无异议;替代性交通工具2000元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第一侵权人,该笔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中银安徽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与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按比例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同永诚蚌埠公司。尚守席辩称:同永诚蚌埠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10分,尚守席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荆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涡河三桥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于明洋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A×××××”小型轿车又撞上前方同向张博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于明洋受伤并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尚守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明洋、张博无责任。于明洋受伤后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门诊随访。于明洋为此支付医疗费5999.68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于明洋。“皖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尚守席,该车在永诚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于明洋事故发生时在河南金拇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677元,每天122.40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每天101.57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修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单位证明各一份及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并三车损坏,尚守席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尚守席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张博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诚蚌埠公司和中银安徽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999元,因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蚌埠公司辩称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均应按照8天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上也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122.4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参照医嘱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应为3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因就医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因有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5999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101.57元/天×8天]812.56元、误工费[122.40元/天×38天]4651.2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8735元、拖车费500元,合计21677.76元。永诚蚌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99元+240元+240元)×10000/(10000+1000)]589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12.56元+4651.20元+500元)×110000/(110000+10000)]5466.7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拖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13356.78元;中银安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99元+240元+240元)×1000/(10000+1000)]58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12.56元+4651.20元+500元)×10000/(110000+10000)]496.9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拖车费100元,以上合计1185.98元;永诚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维修费、拖车费(8735元+500元-2000元-100元]7135元,永诚蚌埠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56.78元+7135元]20491.78元。因永诚蚌埠公司和中银安徽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尚守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20491.78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1185.98元;三、驳回原告于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于明洋负担11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5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