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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振海合同诈骗罪,张振海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785号罪犯张振海,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胶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振海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规守纪,劳动努力肯干,学习认真,卫生较好,并于2013年9月20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余刑不足四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海准予减刑(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