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2月10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蒋庄乡西王屋村干活时发生吵骂,当日21时许,二人下班吃过饭后,再次因此事发生争吵谩骂,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用随身带的铁钳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领到条、撤案申请、住院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郝某某认罪知错,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娄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