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章斌与吴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章斌,吴成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胡章斌,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告:吴成荣,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胡章斌诉被告吴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章斌、被告吴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章斌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时48分许,被告吴成荣驾驶皖G×××××号大型汽车行驶至烟草公司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G×××××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按照简易程序认定,吴成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送至修理,但是吴成荣对相关修理费、交通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35元。被告吴成荣辩称:我并没有对原告车辆的车损说不赔付,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应该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并没有定损报告,鉴定报告也必须要双方当事人选一个鉴定机构。原告仅提交维修清单和发票,高于市场维修价格,不予认可。原告的估价清单及维修清单零件都比市场价格高一倍,对后保车厢、后保车漆均不予认可。当时并没有碰到原告的后保险杠。交通费系间接损失,法律规定车辆损害的案件中只赔偿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也同意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态度蛮横、漫天要价,双方协商不成时原告还去我家威胁我家人,导致我及家人精神上受到伤害,请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48分许,被告吴成荣驾驶皖G×××××号大型汽车行驶至烟草公司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G×××××号小型汽车(宝马牌)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按照简易程序认定,吴成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在向其曾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但发现被告的车辆已不在保险期限内,随即离去,因此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其车辆开到宝马小轿车的定点维修4S店--芜湖宝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盛公司),该公司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作了书面记录,其后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共发生车辆维修费用11055元,宝利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还主张其发生的其它损失有:大巴车费80元(40元×2)、小轿车公路通行费40元、汽油费360元。另查明:铜陵没有宝马小轿车的定点维修4S店,最近的就是在芜湖。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油费发票、高速收费发票、车票、接车检查表和被告提交的照片、维修清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因被告的车辆已脱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1055元,有接车检查表、维修清单、增值税发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大巴车费80元(40元×2)、小轿车公路通行费40元均与日常生活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铜陵市至芜湖市的路程远近,原告主张的汽油费36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汽油费酌情认定为80元。各项累计,原告财产损失为11255元(11055元+80元+40元+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章斌11255元;二、驳回原告胡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吴成荣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