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20号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奥,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姚毅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维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维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诉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刘奥,被告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毅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弘毅公司(原名湖北弘毅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商场改造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在工程承包范围内按清单折扣价以人民币2035万元总包干,该项目如工程量无增减则承包价为闭口包干价。后因被告工程增补,双方又签订《安徽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商场改造项目钢结构增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在承包范围内以90万元总包干。2011年4月,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5月4日,湖北弘毅建设公司按合同要求提报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因正元公司、总包拖延一直未能办理决算。后被告、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于2012年4月12日就工程款及工程决算审计事宜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工程的后续决算对账及工程款催讨事项由分包单位直接与正元公司对接。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商场改造项目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24756084元。扣除已支付的23374650.5元,被告仍差欠工程款1381433.5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662276.91元,扣除被告代扣代缴的发票税款319156.59元,被告仍差欠工程款40万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正元公司辩称:对差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负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因这些质量问题支付维修费用、赔偿损失合计418626元,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发包人正元公司与总承包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商场改造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0月8日,总承包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安徽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商场改造项目钢结构增补工程施工合同》,就增加工程予以约定。2011年1月2日,该工程完工并由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4月12日,正元公司与总包单位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弘毅公司等就工程款及工程决算审计事项进行商讨,并签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工程的后续决算对账及工程款催讨事项,总包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各分包单位自行跟踪完成各自的工程决算事宜,由各分包单位与正元公司直接对接。”2014年1月27日,正元公司与弘毅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381433.5元,正元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三日内支付该款项。2014年1月26日,正元公司收到发票。2014年1月29日,正元公司支付工程款662276.91元,扣除代扣代缴的发票税款319156.59元,正元公司仍差欠工程款40万元。审理中,弘毅公司对正元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损失418626元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双方的结算金额应当以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合同、验收记录表、单层钢构件安装工程报验表、验收记录、会议纪要、补充协议、收条、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弘毅公司、正元公司与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增补合同、正元公司与弘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总承包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委托正元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事宜与正元公司直接交接,故正元公司应直接向弘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正元公司尚欠工程款40万元,故弘毅公司提出正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弘毅公司主张正元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日期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算,故弘毅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正元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各项损失418626元,该项损失与工程款折抵,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质量损失数额尚存争议,正元公司要求抵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0元,由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