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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李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张永亮,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勇,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桥,男,汉族,住东明县。与李志勇系兄弟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亮与被告李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庆志,被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李永桥、郑州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永亮,被告李志勇、郑州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毛守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亮诉称,2014年9月16日50时许,被告李志勇驾驶鲁RMA7**号轿车沿东明县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明县工业园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明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永亮驾驶鲁RJU0**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并造成了其他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6481.8元。被告李志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永亮和被告李志勇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张永亮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志勇负全部责任。二、东明县中医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结算单:证明原告受伤状况、治疗过程和结果,花去医疗费9165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伤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费4周,每天30元。鉴定费3200元。四、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和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黄巧云名下有二个子女(原告张永亮和其姐张素敏),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五、原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应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郑州联合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七、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治病花去交通费500元。八、停车费单据,证明停车费450元。被告李志勇辩称,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志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50时许,被告李志勇驾驶鲁RMA7**号轿车沿东明县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明县工业园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明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永亮驾驶鲁RJU0**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9165元。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勘查处理,做出了第2014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亮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17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永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皮肤挫裂伤,右踝关节脱位”,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伤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4周,每天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为黄东祥、黄会广,两护理人均是农村居民。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黄巧云(195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姐弟共二人。原告与其母亲是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为治病、检查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另查明,被告李志勇的肇事车辆鲁RMA7**号轿车,于2013年12月25日在郑州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志勇驾驶轿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张永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东明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勘验处理,认定被告李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亮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永亮要求被告李志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志勇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永亮的损失为:医疗费9165元;误工费9292元(2826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9875元[(29天+60天)×(4050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残疾赔偿金69789.8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1.8元[(17112元×15年+17112元÷12个月×6个月)÷2人×10%)];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停车费45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是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案情,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元为宜。合计人民币1052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摩托车损失,共计款1016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志勇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20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款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86元,由原告张永亮负担86元,被告李志勇负担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