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智刚与梁颜冰、冯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刚,梁颜冰,冯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杨智刚。被告:梁颜冰。被告:冯英杰。原告杨智刚诉被告梁颜冰、冯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颜冰、冯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刚诉称:被告梁颜冰、冯英杰于2014年6月2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止。但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梁颜冰、冯英杰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还完毕日止;2.判令两被告负清偿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颜冰没有答辩。被告冯英杰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智刚主张梁颜冰、冯英杰拖欠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梁颜冰、冯英杰于2014年6月21日向杨智刚借款30000元,此外,双方没有约定其他条款。经庭审质证,借条有梁颜冰、冯英杰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梁颜冰、冯英杰没有就拖欠杨智刚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杨智刚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智刚主张梁颜冰、冯英杰拖欠借款3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条证明的事实与杨智刚主张梁颜冰、冯英杰借款30000元的事实相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颜冰、冯英杰没有就拖欠杨智刚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杨智刚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梁颜冰、冯英杰借款时虽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杨智刚有权要求随时归还。对于杨智刚要求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付,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利息应从杨智刚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梁颜冰、冯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他们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颜冰、冯英杰拖欠原告杨智刚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智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梁颜冰、冯英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廖活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