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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4-01

案件名称

冷某与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冷某;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744号原告冷某,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1,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靳中银,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靳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靳中伟,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靳某1之叔。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冷某诉被告靳某1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霞,被告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中银、靳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诉称,2007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十月廿七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年××月××日女儿靳某2降生,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新乡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以为孩子的降生可以使二人的感情有所好转,但是双方还是因为性格差异而经常生气。最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极不尊重,2010年因为原告的家人到访且需留宿被告就大发脾气,还将原告及其家人撵出家门,于是原告带着孩子开始在娘家居住。起初被告还来叫过两次,见原告不肯原谅,就再也没有来过原告娘家。到目前为止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四年里被告连孩子的生活费都不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孩子的心,双方的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靳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某1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可以生活在一起,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冷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12日新乡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编号:410007-2014-00400)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靳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靳某1对原告冷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冷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靳某1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秋冷某与靳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女靳某2,××××年××月××日二人在新乡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现冷某以与靳某1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而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靳某1离婚。本院认为,冷某、靳某1自相识、结婚至今已有七年,并生有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冷某称与靳某1缺乏了解,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且靳某1经常殴打自己,但一方面夫妻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同时,冷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靳某1也不予认可,故冷某要求与靳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也应当给靳某1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以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冷某与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