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胡瑞与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瑞;胡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胡瑞,女,35岁,汉族。身份证号×××被告胡浩,男,43岁,汉族,供电局职工。身份证号:×××2014年12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胡瑞诉被告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被告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胡浩向我借款496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浩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借款本金是4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25日,2013年3月25日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本利共计49600元的借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要证实被告胡浩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9600元,月利率为20‰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胡浩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元,9600元是利息,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25日。被告胡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是被告胡浩给原告出具的,被告认可借款事实,能证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胡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浩于2013年3月2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9600元的借据(其中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9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浩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浩向原告胡瑞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96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胡瑞、被告胡浩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瑞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胡浩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