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阚丙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丙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291号原告阚丙喜。委托代理人张伟,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阚丙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丙喜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22日,吕金华驾驶皖N×××××/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舒城至安庆,当车行驶至京台高速上行线1078公里处时,因车辆故障靠应急车道内停车,随即被后方杨传涛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车辆左侧尾部,造成鲁Q×××××号车乘客阚丙喜受伤、两车及鲁Q×××××号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传涛负全部责任,吕金华、阚丙喜无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7869.8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查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安全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本车损失应扣除三者车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剩余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阚丙喜与刘金荣系夫妻关系,刘金荣系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1月27日,原告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以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座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乘客座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座,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单上载明鲁Q×××××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25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4月22日1时20分许,吕金华驾驶皖N×××××/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舒城至安庆,当车行驶至京台高速上行线1078公里处时,因车辆故障靠应急车道内停车,随即被后方杨传涛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车辆左侧尾部,造成鲁Q×××××号车乘客阚丙喜受伤、两车及鲁Q×××××号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处理后认定杨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金华无事故责任,阚丙喜无事故责任。原告阚丙喜受伤后,到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内踝骨折,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用2228.3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建议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24日,原告又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13681.96元。综上,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共计15910.26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就其伤情到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鉴定原告阚丙喜的损失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且应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传涛亦到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78元。被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确定杨传涛受伤,对于杨传涛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对于投保车辆鲁Q×××××号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数额为14049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2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8个月,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同时要求重新评估,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路产损失向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00元。对于路产损失400元,被告无异议,但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绝对免赔。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安徽省皖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52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5200元。对于该施救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施救明细加以证实施救费支出的真实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路产损失赔偿票据、施救费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阚丙喜与李金荣系夫妻关系,原告对鲁Q×××××号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就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阚丙喜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先后到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兰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5910.26元的事实,有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兰陵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阚丙喜因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有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阚丙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参考我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所致损失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其实际支出的15910.26元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200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进行计算,误工损失日按120日计算,误工费为18360元(153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6660.26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组织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阚丙喜的损失36660.26元,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主张驾驶员杨传涛因事故受伤到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78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杨传涛因事故而受伤,故杨传涛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第12号)的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月折旧率应为0.56%,而被告主张的月折旧率为1.1%,报废期限应为8年,故被告主张的月折旧率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投保车辆应按月折旧率0.56%计算实际价值。原告的投保车辆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1年2月23日初次登记,至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38个月,其实际价值为:202500元*(1-38*0.56%)=159408元。原告的投保车辆鲁Q×××××号车损失140490元,有原告委托有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向本院递交重新评估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重新评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140490元,不超实际价值,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应在扣除可选免赔额2000元后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数额为138490。原告为做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42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路产损失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的关于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的主张,不适用于交强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施救费共计5200元,有安徽省皖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阚丙喜车上人员损失36660.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阚丙喜车辆损失1384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阚丙喜路产损失4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阚丙喜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5200元。五、驳回原告阚丙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84950.2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小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