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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小勤、徐培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勤,徐培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勤,无业。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培良,无业。2001年4月2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勤、徐培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勤、徐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王小勤、徐培良经事先预谋,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当日16时许,两人结伙窜至一辆从湖州至长兴的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徐培良阻挡乘客居某下车,被告人王小勤趁机将被害人居某放在裤子后面口袋内的一叠现金盗走,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小勤、徐培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勤、徐培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小勤,于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培良,于2001年4月2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居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小勤、徐培良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勤、徐培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结伙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勤、徐培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王小勤、徐培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培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