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庾宗武与徐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宗武,徐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庾宗武,男,194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训东,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庾宗武与被告徐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徐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庾宗武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徐训东驾驶手扶拖拉机沿环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丹阳镇团结村鲁家自然村路段时,与迎面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锁骨骨折住院治疗,人力三轮车损坏。博望交警大队认定徐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徐训东驾驶手扶拖拉机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2957元【1、医疗费4972元,2、误工费1800元(30天×60元∕天),3、护理费2800元(40天×70元∕天),4、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财产损失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后庾宗武变更其主张为:徐训东立即支付赔偿款2000元,并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赔偿款3000元。庾宗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当涂县新农合医疗费用补偿结算通知单一份、博望区丹阳镇宝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处结备案单一张,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承诺赔偿,但赔偿没有到位的事实。徐训东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无铃、无刹,是原告碰到答辩人的拖拉机上,跌倒在拖拉机后面;二、原告在丹阳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150元是答辩人支付的,同时在当涂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三、原告受伤后在交警队称需开刀,经交警队协调,答辩人才出具了二张欠条。现原告并未开刀,故不用赔偿原告。徐训东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丹阳中心卫生院、当涂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各一张,车票一张。本院依法调取了当涂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庾宗武递交的证据。徐训东除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二张欠条是附条件才出具的。医疗费应该是2000多元。二、徐训东递交的证据。庾宗武不持异议。三、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时23分,徐训东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本市丹阳镇环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丹阳镇团结村鲁家自然村路段,因疏于观察,与迎面方向庾宗武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庾宗武受伤。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徐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庾宗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庾宗武在博望区丹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徐训东支付医疗费150元。当天庾宗武被送往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9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胸壁带、锁骨带继续固定半月,随诊等。医疗费总额为7337元,其中,当涂县新农合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为2202元,徐训东垫付医疗费2000元,庾宗武自己支付3135元。另查明,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处结备案单上处警结果载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一致同意自行协商解决,后果自负,不需要交警处理。庾宗武与徐训东签名并按手印。徐训东当时支付5000元赔偿款后另出具二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庾宗武人民币贰仟元(¥2000)。2014年8月底归还”。“今欠庾宗武人民币叁仟元(¥3000)。2015年3月底还清”。后因徐训东未能按约归还2014年8月底的2000元,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徐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庾宗武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庾宗武与徐训东一致同意自行协商解决,徐训东就赔偿款出具二张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徐训东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赔偿款。其未能按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庾宗武主张徐训东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赔偿款3000元,因该债权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徐训东辩称庾宗武所骑人力三轮车无铃、无刹,碰到自己的拖拉机跌倒在拖拉机后面;庾宗武并未开刀,故不用赔偿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庾宗武损失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庾宗武负担37元,由被告徐训东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