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广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广存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53号罪犯王广存,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哈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广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广存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黑刑一复字第27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以(2002)黑刑执字第7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4年7月20日以(2004)黑刑执字第68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以(2007)哈刑执字第6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2月21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60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340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王广存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主动加班加点在所从事的服装生产打包工作超额完成生产任务2000余箱;能够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日常生活中主动帮助他人打水打饭,改造表现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王广存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广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广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广存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广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