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田凤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臣,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贾志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武昌,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天辅建筑公司)诉被告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集团)、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沿海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李国臣、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武昌、被告东方光大集团法定代表人贾志学、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中标承建被告塑料光纤产业园中的职工公寓、食堂工程。“合同价款21087,338.65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支付时间: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并按工程进度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甲方在上报后21天内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时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50%。完成规定的竣工资料和图纸内容在一年内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留5%做质保金,待竣工一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完成了相应工程量。但东方光大集团未按工程节点全额给付工程款。即应付款7546,855.00元,被告东方光大集团仅支付了5423,280.00元,欠款2123,575.00元。我公司为其垫资施工至2011年12月30日。因无力垫资施工、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和赊欠的材料款,被迫停止施工。2012年春节前,利用民间借贷,才给工人部分生活费用,工人才得以回家过年。东方光大集团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公司系东方光大集团公司代建单位,代建合同中明确规定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应承担连带给付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0093,732.27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01,185.78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东方光大(辽宁)通信级塑料光纤产业园职工公寓、食堂工程招标文件。证明该工程系中标取得;2,营口天辅建筑公司与东方光大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东方光大集团与营口沿海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证明东方光大集团与营口沿海开发公司系代建关系;4,现场工作联系单(8份),证明由于东方光大集团未将工程基础桩打完、拖欠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进度;5,代建工程计量支付申请单(3份),证明东方光大集团欠工程款得到陈道全、秦卓的确认;6,要求拨付工程欠款函(4份),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7,工程慨(预)算书,证明东方光大集团职工公寓、食堂设计变更及补充完成合同工程;8,停工、误工损失费(5290,687.77元)及计算清单;9,工程款利息损失表(利息损失共计4010,498.014元,其中利息1130,498.014元,按月息0.7%*16计算,民间借贷五百万,利息按月息3.6%*16计算计2880,000元)。被告东方光大集团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10093,732.27元与事实不符,且债务主体不明确。由于我方与营口沿海开发公司在合作中出现问题,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停建,现我方正与营口沿海开发公司协商解决,明确具体的债权债务主体,故在我两方协议未果时很难对原告的诉求达成一致;2,施工进度以及施工现状亟待核实评估。原告的诉求缺乏评估及核实体系。目前我方所有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均在调查评估中,待核实评估后,明确债务主体、具体施工量、具体施工款项后方能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承认支付;3,对原告所形成的施工事实我方认可。东方光大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口沿海开发公司与东方光大集团公司、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各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和“代建协议”。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不在我方代建范围内,且代建协议系复印件,与原本不一致。原本约定的代建范围不包括公寓和食堂,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代建协议是编造的,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委托代建协议。证明其与东方光大集团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不包括职工公寓、食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营口天辅公司与被告东方光大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东方光大集团将其职工公寓、食堂工程发包给营口天辅建筑公司。合同总价款21087,333.65元。东方光大集团对此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系秦卓,派驻工地的工程师是陈道全(其职责确认工程量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按完成工作量约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完成规定的竣工资料和图纸内容后一年内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留5%质保金。”合同还约定“如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7天后停止施工”。合同签订后,营口天辅公司即开始施工,截止2010年12月30日经东方光大集团工程师陈道全、工程部长秦卓确认,完成工程进度总量,即应支付工程款11994,694.49元,(1)东方光大集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70%的工程款计7546,855.00元,但仅支付工程款5423,280.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2123,575.00元。2011年1月至8月营口天辅公司先后四次给东方光大集团发出“要求拨付工程欠款函”内容‘请求东方光大集团拨付工程欠款212万元,准备开工,如再延期开工,要求包赔一切损失。’(2)营口天辅公司自称其垫资施工至2012年7月停止施工。并对垫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作了工程预算,即垫资工程款为3522,317.78元。(3)经建设单位核定应付工程进度另30%工程欠款4447,839元。以上工程欠款总计10093,732.78元。另,原告诉称,被告东方光大集团公司还应给付欠款利息。其中,工程欠款(1)2123,575元的利息计237,840.4元(按工程进度拨付70%工程款欠款利息、按月息0.7%*16个月计算),(2)3522,318元的利息计394,499.59元(垫资欠款利息、按月息0.7%*16个月计算);(3)4447,839元的利息计498,158.02元(按建设单位核定工程量应付工程款30%欠款利息,按月息0.7%*16个月计算)。合计1130,498.01元。(以上计息时间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原告营口天辅公司又称为给农民工开资、偿还拖欠原材料款等,民间借贷500万元,贷款利息月息3.6%*16个月,计2880,000元。(5)原告营口天辅公司还诉请,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停工、误工损失计5290,687.77元。(详见工程预算书)。以上,利息损失和停工、误工损失总计9301,185.78元。另查,本案在审理中,2014年3月10日原告营口天辅公司提出对停工、误工等损失计529万余元赔偿一项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7日营口海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损失鉴定造价为:4226,875.17元。经开庭质证,被告东方光大集团对该鉴定报告意见如下,“1、该报告中采用的现场工作联系单、现场工作联系单(附表)、现场工作认证单、要求拨付工程欠款函均没有监理方签名、没有东方光大集团的公章,也没有相应的文件交接单,且被告方不知情。这些单据中陈道全的签名系伪造,即使不是伪造,也应为一次性签名形成。已提出笔迹司法鉴定申请。2、营口海世工程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结果不予认可。3、东方光大集团确认存在212万元第三节点工程欠款,愿意赔偿212万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营口天辅公司对营口海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结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被告东方光大集团对“职工公寓\食堂”的招标文件,原告营口天辅公司与被告东方光大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东方光大集团与被告营口沿海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现场工作联系单,要求拨付工程欠款函,代建工程计量支付申请函,工程概预算书,冬期施工方案,设计变更通知书,借据,工程造价、停工误工、利息损失汇总表,欠款和利息的计算书,解除合作协议和代建协议、鉴定报告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公司与被告东方光大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东方光大集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在答辩中对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公司给其施工的事实也予确认。因被告东方光大集团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第二次开庭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与实际不符,故对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光大集团给付工程欠款10093,732.78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东方光大集团在答辩状中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0093,732.27元与事实不符,债务主体不明确。理由是因与营口沿海开发公司正在协商解决,明确债权债务主体,在未果的情况下很难对原告的诉求达成一致;另外,施工进度及施工观状丞待核实评估。目前,被告已与营口管委会签订了协议,被告所有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均在调查评估中,故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施工量及施工款项需待被告与营口管委会、营口沿海开发公司核实评估后,确定债务主体等方能予以承认支付。”对此辩称,综观本案,被告东方光大集团虽与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但该协议约定,被告东方光大集团委托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公司代建的工程是厂房建设及设备采购和安装。而与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是“产业园职工公寓、食堂。”即“委托代建协议”的工程中不包括原告承建的工程。且原告承建的工程是被告东方光大集团自行发包原告中标并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此项工程与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公司无关,而是两个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公司在施工中,被告东方光大集团也派员进驻施工现场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虽然提供了与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公司、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只是与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解除“合作协议”和“委托代建协议”。并不包括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职工公寓和食堂”。故其辩称的已与营口管委会达成了协议,待核实评估后确定债务主体,明确具体施工量方能承认支付等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方光大集团对营口海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及司法笔迹鉴定申请问题,因1、根据被告东方光大集团驻工地的工程师陈道全及该单位工程部长秦卓在“现场工作联系单及附表”上的签名,可认定由于被告东方光大集团原因造成原告停工、误工等事实存在。2、对被告东方光大集团提出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现场工作联系单及附表”上陈道全的签名是同一时间所签,是后期伪造申请鉴定问题,因被告东方光大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工作联系单及附表”上陈道全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和同一时间所签,既使是同一时间所签也只能证明是对“现场工作联系单及附表”载明的内容的确认。且部分工作联系单上还有被告单位工程部长秦卓的签名。因此,被告东方光大集团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即对营口海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公司辩称的“委托代建协议”范围不包括职工公寓和食堂工程,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委托代建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不含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公司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公司诉请的其为给农民工开工资等民间借贷500万元并请求判令给付利息损失288万元问题,因农民工工资款是工程款中的一部分,理应在工程款中支付,且原告已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提出了主张,再对此项诉请,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093,732.7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26,857.17元。上述给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40元,由被告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芝贵代理审判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