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何伟与何泽红、李明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何泽红,李明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何伟,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泽红,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奇,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5号湘潭市商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12楼。负责人张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诚奇,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何伟诉被告何泽红、李明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何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盛,被告何泽红、李明奇的委托代理人戴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诚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奇对原告何伟的伤残等级及牙齿修复的合理费用申请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诉称:2013年4月23日0时10分许,何泽红驾驶号牌为湘C2XX**的小型客车沿湘潭市沿江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老湘潭县人民医院地段会车时,因相对车辆灯光照射,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不慎与前方道路右侧的行人何伟相撞,造成行人何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何泽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无责任。何伟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9584.01元,其中湘潭市中心医院花费268431.51元,已由何泽红、李明奇支付,何伟自行支付了湘潭市口腔医院等医疗费91152.50元。2013年12月18日,湘潭市莲城司法鉴定所对何伟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伟已构成七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何伟巨大的身体、精神、经济损失,经与何泽红、李明奇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查,李明奇系湘C2XX**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何泽红驾驶机动车违反国家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身体、精神、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奇系肇事车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湘C2XX**号小型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何泽红、李明奇赔偿原告何伟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54470.9元。另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869元。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何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何泽红、李明奇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泽红辩称:1、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买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2、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8431.51元,护理费19680元。另外我们也付了1800元重新鉴定费。3、原告的部分损失证据不足请依法核减。被告李明奇辩称:1、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买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2、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8431.51元,护理费19680元。另外我们也付了1800元重新鉴定费。3、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何泽红是答辩人的嫂子,被告何泽红是借用答辩人的车开。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3日0时10分许,被告何泽红驾驶号牌为湘C2XX**的小型客车沿湘潭市沿江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老湘潭县人民医院地段会车时,因相对车辆灯光照射,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不慎与前方道路右侧的行人原告何伟相撞,造成原告何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泽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无责任。原告何伟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22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68431.51元已由被告何泽红、李明奇支付,另还支付了19680元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何伟在湘潭市雨湖区绿大地医药堂购买药品3960元。原告何伟自行支付了湘潭市口腔医院等医疗费63689.50元。2013年12月18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何伟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伟已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膝关节核磁共振等,其后续治疗费在3000元左右;建议适时牙齿缺损修复术,其费用建议遵湘潭市中心医院口腔科会诊意见,其义齿使用寿命为10—15年,届时需更换;遵医嘱意见,考虑到伤者颅脑外伤,记忆力严重障碍,视野缺损,反应迟钝等,建议尽量避免单独外出活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何泽红、李明奇对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牙齿修复的合理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遂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时限、后期整容费用、出院后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何伟的伤情分别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面颊部挫裂创后遗留长约5.6CM疤痕隆起,可考虑祛疤美容治疗,费用约肆仟元。外伤脱落牙齿的修补分活动牙、固定牙、种植牙修补三类,但种植牙昂贵,被鉴定人牙齿修补,经查病历资料与实情相符,票据齐全。被鉴定人尚不符合护理依赖的标准,不需要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叁仟元。”(二)被告李明奇系湘C2XX**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何泽红借被告李明奇的车使用。李明奇为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何伟系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员,其单位在2013年未因其交通事故致伤住院而扣发其工资,但从2014年1月起,扣发了其每月1546元工资,计算至出院后的三个月,共扣发4638元。(四)对原告何伟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7649.5元,湘潭市口腔医院、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3689.5元,湘潭市雨湖区绿大地医药堂出具4340元发票,但其送货单只有3960元,本院认定其购买药品医药费为3960元;2、残疾赔偿金145166.8元,原告何伟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其复合伤残指数酌定为31%(23414元/年×20年×31%=145166.8元)。3、误工费4638元,原告单位在其住院至其出院后的三个月,实际扣发其工资46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原告住院224天(224天×30元/天=6720元);5、护理费43723.57元,原告住院224天,医院证明其24小时护理,考虑到原告的伤势较重按2人计算护理人员,依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5623元计算,(35623元/年÷365天)×224天×2人=43723.57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8000元;9、营养费13421.58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按住院医疗费268431.51元的5%认定;10、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门诊治疗费用认定,原告亦只诉请了后续门诊费。以上1-10项损失合计306319.45元。被告何泽红、李明奇支付了护理费19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泽红负全部责任,原告何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明奇系湘C2XX**小型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何泽红借用,故对原告何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明奇为事故车辆湘C2XX**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泽红赔偿。原告损失306319.45元,被告何泽红、李明奇已支付了19680元,原告实际损失286639.45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伟12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66639.45元,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后,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伟132511.56元(165639.45元×80%),由被告何泽红赔偿原告何伟34127.89元{(165639.45元×20%)+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时限、后期整容费用、出院后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286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明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牙齿修复的合理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虽然伤残等级有部分变更,但亦增加了一个十级伤残,故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其自行负担。关于被告垫付的护理费、医药费,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到保险公司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伟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伟132511.56元,合计赔偿252511.56元;二、被告何泽红赔偿原告何伟34127.89元;三、驳回原告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被告何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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