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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彭某彬、江某群、江某胜、江某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彬,江某群,江某胜,江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彬,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群,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胜,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华,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彬、江某群、江某胜、江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彬、江某群、江某胜、江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日17日晚,被告人彭某彬、江某群、“水谷”到贵溪市河潭镇一松树林盗窃松脂油,将贵溪市盛林林产有限公司捆绑在松树上盛接松脂油的塑料袋取下,将松脂油盗走。经周某某介绍,将盗得松脂油销售给张某某。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29元。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彭某彬、江某群、江某胜、江某华到贵溪市滨江镇岩前村一松树林,采取相同方法盗得贵溪市盛林林产有限公司正在采集的松脂油两大桶。次日,经周某某介绍,四人将松脂油拉至张某某处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彬、江某胜、江某华被当场抓获。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046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江某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彬、江某群、江某胜、江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彬、江某群、江某胜、江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彬、江某胜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贵溪市盛林林产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华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江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项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