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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李杰与王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王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95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某某,现年14岁,现于上海读艺术学校;又生一男孩王某某,现年7岁,现于曲店小学读书。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并且经常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十年前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工作,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不思悔改,故原告于2012年11月间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同被告离婚。被告仍不同意,并当着法官面向我立下书面保证书,经法院调解不离。可被告言而无信,次日晚被告借故又动手打我,从此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之前已分居将近两年)。由此可见,被告屡教不改,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请求依法判决归谁抚育及抚育费如何承担。被告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05月05登记结婚,于2000年09月22日婚生一女孩王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婚生一男孩王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且被告当面写下保证书,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服从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保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当中,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且被告当面写下保证书,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以被告不思悔改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多次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某及婚生子王某某,鉴于王某某及王某某从小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李某某现在没有固定收入及固定住所,因此王某某、王某某随父亲即被告王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女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女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生活所必需的消费支出,以及被告王某某抚养照顾孩子所负出的辛苦,对于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共计1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3月始至婚生女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共计1200元,此款于每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谢再俭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