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游本刚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游本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602号罪犯游本刚,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湖安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本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漏罪,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以(2012)台黄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本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6000元。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游本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游本刚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游本刚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本刚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