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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秋华与北京凌云东园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华,北京凌云东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孙秋华,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凌云东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京凤翔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冬霞,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凌云东园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人事科长。委托代理人钟妍,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凌云东园科技有限公司管理部职员。原告孙秋华与被告北京凌云东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华和被告凌云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冬霞、钟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孙秋华诉称,我于2010年9月1日到被告凌云科技公司上班,岗位是保洁员,月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我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在工作期间每周六从未休息,只有周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故我不服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即起诉到法院:1、要求确认我和被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费。3、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8692元。被告凌云科技公司辩称:孙秋华于2014年6月25日入职,试用期1个月。可孙秋华在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我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为其出具了子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3日旷工通知单。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孙秋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秋华于2010年9月1日到被告凌云科技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工作。孙秋华和凌云科技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公司亦未为孙秋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孙秋华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凌云科技公司为孙秋华记录考勤并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孙秋华支付月工资1000元。2014年7月10日,孙秋华申请离职。2014年10月29日,孙秋华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凌云科技公司和孙秋华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凌云科技公司支付孙秋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损失费747元并驳回了孙秋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孙秋华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秋华就加班情况申请其亲戚和同村村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孙秋华每周六均上班。凌云科技公司以证人与孙秋华有亲戚关系为由不认可上述证言只认可保洁员每周六上班半天并提交了入职通知单和员工旷工通知单。孙秋华以单位提交的通知单中无其签名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于庭审时限定凌云科技公司提供自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其公司所有保洁员的工资表和名册,但其却一直未能提交上述材料。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孙秋华和凌云科技公司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凌云科技公司虽然主张孙秋华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并提交了相关的书证,但孙秋华不予认可,且该部分书证亦无孙秋华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于凌云科技公司提供的书证不予采信。鉴于该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自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其公司招聘的保洁员工资表和名册,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孙秋华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因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孙秋华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0年9月始至2014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孙秋华虽然就其主张休息日加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其确有利害关系,凌云科技公司不认可证言的理由成立。考虑到凌云科技公司于本次庭审时已认可车间保洁员于周六上班半天,故本院对于孙秋华要求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凌云科技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能为职工履行上述法定义务,造成孙秋华无法领取相应的保险金,故该公司应当酌情赔偿孙秋华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费。考虑到孙秋华自2010年9月1日入职至2011年6月30日止不足1年,其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孙秋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秋华与被告北京凌云东园科技有限公司自二○一○年九月一日始至二○一四年七月十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凌云东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秋华二○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的养老保险损失费七百四十七元。三、被告北京凌云东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秋华二○一二年七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四、驳回原告孙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凌云东园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元,由原告孙秋华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凌云东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雪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