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云AE7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源北路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行人相撞,致两行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54mg/100ml。被告人金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与两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梅某某、黎某某、杨某某、纪某某的证言,案件照片,昆锦司(2014)检字第2600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金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八千元,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