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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群丽诉陈明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丽,陈明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3号原告:陈群丽,女,1985年2月3日出生。被告:陈明灯,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原告陈群丽诉被告陈明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辉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丽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明灯于2004年3月认识,自由恋爱9年,于2013年3月18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把积蓄全部输光了,还经常打原告,致原告曾经在江门派出所报案三次。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陈群丽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明灯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群丽与被告陈明灯于2004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2013年3月18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体谅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明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争吵,但都是婚姻家庭的日常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体谅、沟通、尊重和宽容,化解隔阂,消除误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和家庭暴力行为,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缺乏,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群丽与被告陈明灯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辉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