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焦振东与俞兰、朱小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振东,俞兰,朱小明,苏州丝蓓秀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焦振东。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兰。被告朱小明。被告苏州丝蓓秀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兰,总经理。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法定代表人俞兰,厂长。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兰,董事长。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晟。原告焦振东与被告俞兰、朱小明、苏州丝蓓秀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俞强到庭参加庭审。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俞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振东诉称:被告俞兰、朱小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于当日转账800万元至被告俞兰账户,后被告俞兰、朱小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即与被告俞兰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俞兰、朱小明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于当日转账至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账户6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确认2013年4月22日60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俞兰、朱小明尚结欠原告借款800万元、利息200万元。被告苏州丝蓓秀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应对被告俞兰、朱小明的上述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俞兰、朱小明于当日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但被告俞兰、朱小明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除上述借款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兑换承兑汇票、转贷担保等业务往来,金额高达数千万元,但均与本案借款无关。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俞兰于2014年5月30日转账至原告账户45900元,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用,被告俞兰称由其支付,故转至原告账户;2014年7月11日,被告俞兰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5万元,系归还原告另外出借给被告的155万元借款;2014年8月1日,被告俞兰支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利息1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俞兰支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利息20万元。但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兰、朱小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00万元(后变更为170万元);被告俞兰、朱小明支付原告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州丝蓓秀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兰、朱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俞兰、朱小明、苏州丝蓓秀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俞兰确实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但对于2013年4月22日,被告俞兰与原告所签订的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1日转账至被告俞兰账户上的800万元,系被告俞兰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借款,没有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4月22日的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俞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共计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梅云平账户5639203.99元;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焦亮账上38000元;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于2013年1月30日及2013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共计1181800元;被告俞兰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给原告45900元;被告俞兰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俞兰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被告俞兰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共计给付原告承兑汇票98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给原告17054903.99元,均用于偿还向原告所借的1400万元借款。2014年4月28日,被告俞兰、朱小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及还款计划承诺书所载明的被告俞兰、朱小明尚结欠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并不是事实,被告俞兰、朱小明已经不结欠原告款项,上述1000万元均是利息。被告俞兰、朱小明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七分半,因为本身约定的就是高利息,所以借款结算协议及还款计划承诺书将高利息写成本金,被告俞兰、朱小明亦签字。综上,被告已经不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俞兰作为借款人,焦振东作为出借人,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俞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焦振东借款600万元,俞兰确认已在2013年4月22日收取了焦振东上述全部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俞兰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立即全额归还上述借款;本合同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保证人同意为俞兰向焦振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为俞兰向焦振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注明划入账户户名为吴江市灵渝织造厂。2013年4月22日,焦振东银行账户转入吴江市灵渝织造厂银行账户600万元。2013年4月22日,俞兰作为借款人,焦振东作为出借人,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俞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焦振东借款800万元,俞兰确认已在2013年4月22日收取了焦振东上述全部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俞兰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立即全额归还上述借款;本合同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保证人同意为俞兰向焦振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为俞兰向焦振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注明划入账户户名为吴江市灵渝织造厂。2013年1月21日,焦振东银行账户转入俞兰银行账户800万元。焦振东主张该800万元即2013年4月22日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800万元。2014年4月28日,焦振东作为出借人(甲方),俞兰、朱小明作为借款人(乙方),苏州丝蓓秀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约定乙方在2013年1-4月间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分别为:2013年1月2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双方就该800万元的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甲方于同日将800万元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2013年4月2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双方就该600万元借款也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甲方于当日将600万元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乙方俞兰独资)的账户。现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借款问题达成如下结算及担保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关于2013年4月22日600万元借款问题,因乙方已经归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包括由乙方本人支付及乙方投资的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归还)及相应利息,该笔借款已经钱账两清。二、关于2013年1月21日800万元借款问题,双方一致确认,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算。截至2014年4月27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800万元,利息200万元。三、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以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为准。四、丙方对上述乙方的借款情况已经清楚了解,并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28日,俞兰、朱小明向焦振东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根据2014年4月28日借款结算协议确定,截至2014年4月27日,我方尚欠焦振东借款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我们愿意并保证按照以下方式归还焦振东上述借款和利息:1、自我方签字之日起2月内,还清上述借款的200万元利息,每个月归还100万元。2、自签字之日起3个月内,每月归还本金100万元,在每次归还本金时,均应同时归还我方尚欠本金的利息。(以归还该期借款之日前尚欠焦振东的全部本金为本金,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该借款之日)。3、如果我方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计划按时归还借款,则焦振东可以直接就所有我方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结算协议、还款计划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员工梅云平账户924295元。2013年1月25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员工梅云平账户1012724.99元。2013年2月8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员工梅云平账户5700元。2013年2月21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员工梅云平账户204540元。2013年3月1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员工梅云平账户250000元。2013年3月5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员工梅云平账户733714元。2013年3月8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员工梅云平账户502600元。2013年3月27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员工梅云平账户5630元。2013年7月9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员工梅云平账户2000000元。2014年1月14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员工焦亮账户38000元。2014年5月30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任法定代表人的账户45900元。2014年7月11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账户50000元。2014年8月1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账户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俞兰账户转至焦振东账户2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账户转至焦振东账户681800元。2013年2月5日,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账户转至焦振东账户500000元。焦振东认为,2013年7月9日俞兰转账至梅云平账户中的200万元系归还2013年4月22日俞兰向焦振东所借的600万元借款。俞兰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给焦振东的1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给焦振东的20万元,系支付焦振东800万元借款的利息。俞兰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给焦振东的45900元系俞兰替焦振东支付的诉讼费,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给焦振东的50000元系俞兰返还给焦振东的其他借款。俞兰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转至焦振东账户上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4日,焦振东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员工姜华签收了吴江市灵渝织造厂给付的票面金额为11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7月5日,焦振东公司员工姜华签收了吴江市灵渝织造厂给付的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9月5日,焦振东公司员工庞永华签收了案外人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的票面金额为37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12月16日,焦振东签收了苏州丝蓓秀纺织有限公司给付的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9月4日,梅云平银行账户取现300万元。焦振东认为,2013年7月5日姜华签收的400万元承兑汇票系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归还2013年4月22日俞兰向焦振东所借的6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5日庞永华签收的370万元承兑汇票系2013年9月4日梅云平应俞兰的要求帮助俞兰支付向银行借款的保证金300万元后,俞兰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焦振东包括贴息费用在内的保证金费用共计370万元。姜华及庞永华签收的其他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庭审中,焦振东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承兑汇票买卖及银行转贷担保关系。俞兰、朱小明、苏州丝蓓秀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承兑汇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兰认可于2013年1月21日收到原告焦振东向其交付的借款800万元。但否认该笔借款为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标的为8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所涉借款。但是2014年4月28日,被告俞兰、朱小明作为借款人,原告焦振东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结算协议及还款承诺书,明确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俞兰、朱小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00万元,被告辩称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自2013年1月21日起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054903.99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系高利贷,上述结算协议上所写明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皆为利息,因被告明知借款为高利贷,故才会在将800万元利息写成本金的情况下签字。本院认为对被告主张的还款凭证,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另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买卖业务,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承兑汇票买卖业务,但否认其提交的17054903.99元交付凭证中含上述业务往来。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应举证证明,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双方存在两种以上业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在借款结算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双方对之间的所有往来区分借款进行了结算。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28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4月28日以前给付原告的款项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利息2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3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2014年5月30日支付至原告账户上的45900元及2014年7月11日支付至原告账户上的50000元皆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告认为45900元系被告替原告支付的诉讼费,50000元系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还款承诺书,被告应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故上述45900元及50000元均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综上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利息1604100元。还款承诺书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及起算点,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协议中约定,苏州丝蓓秀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俞兰、朱小明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苏州丝蓓秀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兰、朱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焦振东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04100元、逾期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丝蓓秀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兰、朱小明所应履行的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560元,由原告焦振东负担7400元,由被告俞兰、朱小明负担85160元。被告俞兰、朱小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焦振东,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丝蓓秀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兰、朱小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