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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为市与贾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市,贾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陈为市,农民。被告:贾俊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诉讼代表人:孙运兴。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委托代理人:康秀丽。原告陈为市诉被告贾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市、被告贾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市诉称:2014年8月7日14时许,贾俊海驾驶鲁Q×××××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村镇崖头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左转弯的原告陈为市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Q×××××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639.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俊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意依法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鲁Q×××××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4时许,原告陈为市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村镇崖头村路段左转弯时,被同向行驶的贾俊海驾驶的鲁Q×××××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认定贾俊海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为市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为市伤后前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2-12根)、腰椎骨折等,其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还查明:鲁Q×××××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俊海已经为原告陈为市垫付医疗费98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陈为市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7551.56元;2、误工费11096元,要求按照110.96元/天计算100天;3、护理费630元,要求按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4、交通费500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金4248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法医鉴定费752元;7、车损550元;上述损失合计73559.56元。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略、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对上述损失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认定;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对车损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且认定的车损过高。被告贾俊海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略、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被告贾俊海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为市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贾俊海与陈为市按照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由贾俊海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7551.56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096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误工标准,对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进行计算。原告的椎体骨折的休息日为120天,现原告仅主张100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910元(10620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63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2000-3000元/月(病人部分自理),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300元;5、残疾赔偿金4248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虽对原告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法医鉴定费752元,经审核,法医鉴定费实际为722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车损55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车损,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65143.56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6320元,赔偿原告车损550元,以上各项共计4687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医疗费7551.56元、法医鉴定费722元,共计8273.56元,由被告贾俊海按80%的比例赔偿661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为市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为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68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为市车损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贾俊海赔偿原告陈为市其他部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6618.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贾俊海已经为原告陈为市垫付的医疗费9800元,与上述第四项相折抵后,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0元,由原告陈为市负担208元,由被告贾俊海负担4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