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马义存与江振元、江超、宁夏超元工贸有限公司、江伟、宁夏中宁县洁奥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存,江振元,江超,宁夏超元工贸有限公司,江伟,宁夏中宁县洁奥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马义存,男,生于1969年4月9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江振元,男,生于1960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中宁县。被告江超,男,生于1988年6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超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中宁县。被告宁夏超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江超,公司经理。被告江伟,男,生于1986年7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洁奥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中宁县。被告宁夏中宁县洁奥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江伟,公司经理。原告马义存诉被告江振元、江超、宁夏超元工贸有限公司、江伟、宁夏中宁县洁奥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6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宁夏超元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县洁奥农产品有限公司所有的22台梳绒机及其配套的喂毛斗;查封原告马义存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车号为宁C*****的沃尔沃轿车车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超、宁夏超元工贸有限公司、江伟、宁夏中宁县洁奥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义存诉称,被告江振元系被告江超、江伟父亲。被告江超经营宁夏超元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江伟经营宁夏中宁县洁奥农产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被告江振元因被告宁夏超元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县洁奥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新疆原毛36865.5公斤,每公斤5.3元,购买洗净新疆毛3171.6公斤,每公斤12.5元。以上货款的价格共计234412.15元。因无现款支付,被告江振元在购货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两份,并承诺于同年5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江振元催要,被告江振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18万元,并由被告江超、江伟提供担保。2014年11月3日,被告江振元出具了保证在2014年11月13日付款,如付不上,每日支付10000元损失费的证明。后被告仍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34412.15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3.2%)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货款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两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马义存新疆原毛36865.5㎏×5.30元=195387.15元-620过=194767.15元计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柒佰陆拾柒元整¥194767.15欠款人:江振元付款日期5月30日之前保证人:江超江伟在9月30日之前付壹拾捌万元整保证在2014年11月13日付款,若付不上每天壹万元正损失费,此据有法律生效江振元2014年11月3号”、“欠条今欠到马义存洗净新疆毛3171.6㎏×12.50元=39645元计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肆拾伍元整¥39645元欠款人:江振元2014年5月19日江超江伟保证在2014年11月13日付款,若付不上每天按壹万元付损失费,此据有法律生效江振元2014年11月3号”,拟证实五被告欠原告货款234412.15元。被告江振元辩称,原告所述我于2014年5月19日购买原告新疆原毛和洗净新疆毛的数量及价款均属实。我购买上述货物原告在2013年就拉到恩和纺织园洗毛场,2014年5月19日时的价格比2013年下降。原告销不出去比较着急,我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口头达成购买协议,因我没有现金要赊购,所以每公斤比行情高0.5元,协议后我们就过了称。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8月份,原告向我索要货款,我说付不清,并承诺在9月30日前付清。10月份,原告要让我两个儿子作担保,所以我儿子江伟、江超在5月19日的欠条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11月份,原告向我索要货款时,我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欠原告货款属实,我计划3月底付10万元,5月底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我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我愿意承担。被告江振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江超、宁夏超元工贸有限公司、江伟、宁夏中宁县洁奥农产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振元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振元系被告江超、江伟父亲。被告江超系宁夏超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伟系宁夏中宁县洁奥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9日,被告江振元向原告马义存购买新疆原毛36865.5公斤,每公斤5.3元,价款为194767.15元,付款日期5月30日之前;购买洗净新疆毛3171.6公斤,每公斤12.5元,价款为39645元,被告江振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江振元催要货款时,被告江超、江伟在39645元欠条中签名,在194767.15元欠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被告江振元承诺所欠货款194767.15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18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江振元出具保证在2014年11月13日付款,如付不上,每日支付10000元损失费的证明。后三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致原告起诉,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义存与被告江振元、江超、江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核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振元、江超、江伟欠原告货款39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江振元欠原告货款194767.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振元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江超、江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振元、江超、江伟对全部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夏超元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宁夏中宁县洁奥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其中所欠货款194767.15元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予以支持5120.22元(194767.15元×5.6%÷12月×5月+194767.15元×5.6%÷12月÷30天×19天),所欠货款39645元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予以支持37元(39645元×5.6%÷12月÷30天×6天)被告江超、宁夏超元工贸有限公司、江伟、宁夏中宁县洁奥农产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振元、江超、江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义存货款396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元,共计39682元;二、被告江振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义存货款194767.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20.22元,共计199887.37元,被告江超、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义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保全费1770,共计4178元,由被告江振元、江超、江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月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