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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关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甲酒后驾驶鄂N5×××2雪铁龙牌轿车,在潜江市中百仓储购物广场门前,被公安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检测,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关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关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甲酒后驾驶鄂N5×××2雪铁龙牌轿车,在潜江市中百仓储购物广场门前,被公安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公安民警对关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被告人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上述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关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竹根滩中心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关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某、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毒检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关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关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关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