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望、代理检察员李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听说其母亲龚玉萍被本村村民刘某欺负,遂前往后屯村找到在该村打工的刘某进行理论并发生争执。后两被告人将刘某抬至后屯村村南头一条南北走向的路边,对其进行殴打,致刘某骶骨骨折。经廊坊市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魏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且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听说其母亲龚玉萍被本村村民刘某欺负,遂前往后屯村找到在该村打工的刘某进行理论并发生争执。后两被告人将刘某抬至后屯村南路边,对其进行殴打,致刘某骶骨骨折。经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56000元,刘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7日17时许,听母亲龚玉萍说刘某前几天跟她耍流氓。当时特别生气,表哥龚辉就开车��着我们去后屯村找刘某,想揍他一顿。我们哥俩到车间,把刘某叫出来,他不承认跟龚玉萍耍流氓。我们哥俩急了,用拳头打了刘某的肩膀和臀部。刘某往厂子里面跑,我们追到厂子门口,把他抬到砖道边上,用拳头打了他几下就回家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9月7日17时许,我在后屯村邵志伟家厂子车间里干活时进来五个人,国清和国庆两人中的一个让我出去,我没出去。有人冲着国庆说:“把他抬出来”,国庆、国清就抬着我往外走。我一挣扎,他们没抬住,我就躺在地上了,他俩对我拳打脚踢。厂子老板娘拦着,他们也不听,继续抬着我往外走。他们把我抬到离厂子一百米的路边,将我按在地上,国庆用拳头打我后背,国清用脚踢我的腰部和臀部。3、证人郭某的证言:刘某在我家厂子上班。案发当天,我在屋内监控里看见两个男的跟刘某往南走。我问其他工人两个男的是谁,他们都不认识。刘某回来时走的特别快,一边走还一边说我不跟你们走,那两个男的在后面跟着他。我过去对他们说有事回家去说,别在这打架。那两个男子过来把刘某抬走了。我听旁边一个男的说刘某耍流氓着。4、证人魏某的证言:2014年9月7日16时许,看见两个男的把刘某抬到村南口,用手冲着刘某的身上打。5、法医鉴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另有固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新刚审判员 肖忠波审判员 刘佳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中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