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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余训立、王林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余训立,王林洁,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求新电器有限公司,余旭立,宓优聪,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1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张利权、王维。被告:余训立。被告:王林洁。被告: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训立。被告:慈溪市求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旭立。被告:余旭立。被告:宓优聪。被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尧。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余训立、王林洁、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禾诗公司)、慈溪市求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新公司)、余旭立、宓优聪、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训立、王林洁、海禾诗公司、求新公司、余旭立、宓优聪、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余训立、王林洁未偿还借款,被告海禾诗公司、求新公司、余旭立、宓优聪、太平洋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余训立、王林洁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11479.17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1147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复利;2.被告余训立、王林洁即时支付原告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海禾诗公司、求新公司、余旭立、宓优聪、太平洋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中被告余训立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余训立、王林洁、海禾诗公司、求新公司、余旭立、宓优聪、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8月9日。二、借款金额:2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8.1%;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利随本清;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合同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按被告余训立的委托支付至案外人刘洋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塑料。六、担保情况:被告海禾诗公司、求新公司、余旭立、宓优聪、太平洋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太平洋公司另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存入375000元作为现金质押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8月9日。八、还款情况:被告余训立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1日,原告自被告余训立账户扣收822.85元用于偿还其所欠的部分利息。2014年8月8日,原告在太平洋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6462.42元用于归还被告余训立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及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复利。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2500000元、至2014年8月9日止的利息11479.17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1147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王林洁(余训立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共同承担本案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与余训立连带清偿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四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财务支付记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各合同、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余训立后,被告余训立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除应依约给付尚欠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并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林洁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被告余训立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海禾诗公司、求新公司、余旭立、宓优聪、太平洋公司应依据其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上述被告余训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训立追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训立、王林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11479.17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1147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余训立、王林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求新电器有限公司、余旭立、宓优聪、慈溪市太平洋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余训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训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33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陈佩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