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赖金风诉被告朝格德力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风,朝格德力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4027号原告赖金风,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朝格德力根(又名包长山),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赖金风诉被告朝格德力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金风、被告朝格德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金风诉称,我与被告朝格德力根是东西院邻居关系。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朝格德力根两次拨打我丈夫的电话要谈事情。当时我觉得很晚了将电话关机,但是被告朝格德力根跳进院里进我的屋子称:“听说你们给包某甲说过我偷了包某甲家的鸭子”。因为此事被告朝格德力根在屋里又喊又骂大闹一会儿,因为我有心脏病,当时惊吓胸闷心悸,找村医用药,当晚我向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花胡硕派出所报案。第二天到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冠心病复发、心肌炎,在医院住院6天后回家养病。事后医疗费赔偿经派出所调解未成,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朝格德力根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640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479元、住院误工费492元(82元×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6元(101元×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6天×2人)、营养费240元(40元×6天)、交通费1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朝格德力根辩称,我与原告赖金风是东西院邻居。2014年9月3日22时许我村包某甲、包某乙去我家质问我:“罗某(原告赖金凤丈夫)说是你偷了包某甲家的鸭子”。我说不是我偷的,包某甲、包某乙就说是罗某说的,要把罗某找来当面说清楚。我说很晚了,要去你们去吧,他们俩又不走。我无奈给罗某打两次电话,并说明是包某甲、包某乙来了,让罗某来说清楚。可是罗某均以累了等原因没来我家。包某甲、包某乙用我手机给罗某打电话,罗某仍没来。我就去罗某家院子里喊了几声:“大哥你出来一下”,于是罗某和原告赖金风出来在院子里大骂包某甲、包某乙,我看此情况自己回家了。回家后包某甲对我说是罗某挑拨我们两家关系,随后包某甲、包某乙走了。2014年9月4日罗某给我打电话说找包某甲、包某乙唠唠。包某甲来了,罗某就对包某甲说:“我没说过包长山偷鸭子”,包某甲说:“包长山若没偷,我就不去找他了”,这件事情的经过就是如此。2014年9月3日晚我并未进入原告赖金风家中,更未争吵大闹。原告赖金风提出的赔偿要求我不接受,请求法庭给予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赖金风与被告朝格德力根系东西院邻居,原告赖金风患有冠心病、心肌炎。2014年9月3日22时许,同村村民包某甲、包某乙去被告朝格德力根家质问被告朝格德力根偷包某甲家鸭子的事,被告朝格德力根说没偷。包某甲、包某乙称是罗某(原告赖金风丈夫)说被告朝格德力根偷的鸭子,让被告朝格德力根找罗某来说清楚。被告朝格德力根给罗某打电话,说明情况让罗某来,罗某没去被告朝格德力根家,并将手机关机。当日23时许被告朝格德力根来到罗某家院子敲门。罗某出去开门,被告朝格德力根就进屋与罗某发生争吵,被告朝格德力根往屋外拽罗某,罗某不出去。原告赖金风上前要拉开他俩,这当中原告赖金风因惊吓导致其冠心病复发,被告朝格德力根也回家了。当晚原告赖金风向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花胡硕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4日原告赖金风到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冠心病、心肌炎,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479元。后因医疗费赔偿事宜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花胡硕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赖金风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朝格德力根对原告赖金风有无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赖金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赖金风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花胡硕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证明其报案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因为争吵而导致其心脏病复发的事实;证据3、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枚,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证据4、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证明治疗经过;证据5、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处方15枚,证明其治病所用的药物;证据6、车费收据二枚,证明住院、出院车费支出。被告朝格德力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我的笔录无异议,但我没进原告赖金风家,不同意赔偿;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进原告赖金风家争吵,证据与我无关;对证据6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朝格德力根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赖金风提供的证据1、2、3、4、5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赖金风提供的证据6非正式票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朝格德力根与原告赖金风丈夫罗某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赖金风受惊吓诱发冠心病、心肌炎,被告朝格德力根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赖金风要求被告朝格德力根按两人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按一人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赖金风要求被告朝格德力根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病历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赖金风要求被告朝格德力根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赖金风要求被告朝格德力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格德力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赔偿原告赖金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45.10元[医疗费4479元、误工费492元(82元×6天)、护理费606元(101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合计:5817元×30%=1745.10元];二、驳回原告赖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赖金风负担140元,被告朝格德力根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