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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松仁、刘自金、莫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自金,李松仁,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金,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家银,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松仁,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挡获,2014年7月19日被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松仁、刘自金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双流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自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松仁与被告人刘自金事前共谋由李松仁到其工作的经典鞋业盗窃皮革,由刘自金代为销赃。2014年1月26日凌晨,李松仁驾驶自己的捷达车窜至双流县九江镇万家7组的经典鞋业办公楼二楼库房内,将4667.9尺厚度为1.0的牛皮盗走并装入自己的汽车内,随后李松仁在双流县蛟龙港白河边将盗窃的牛皮交由刘自金处理,刘自金将该批牛皮以每尺1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莫某某,莫某某明知牛皮为赃物仍然予以收购,李松仁、刘自金二人获利6万余元。2014年1月28日凌晨0时至3时,李松仁再次窜至经典鞋业办公楼二楼库房内,分二次将13502.2尺厚度为0.9的羊反绒盗走并装入自己开的汽车内,随后李松仁分别在九江镇大井社区及爱华医院附近将盗窃的羊反绒交由刘自金处理,刘自金将该羊反绒以每尺7.2元的价格卖给谢兴军与莫某某,谢兴军、莫某某二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李松仁、刘自金获利9万余元。经鉴定,被盗牛皮价值91024元,被盗羊反绒价值172828元,共计价值263852元。被告人莫某某已主动退赔部分赃款三万余元,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松仁、刘自金、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吴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词,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双价认鉴(2014)0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李松仁、刘自金、莫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松仁伙同刘自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刘自金处收购皮革,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松仁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愿意退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莫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部分退赔,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松仁、刘自金、莫某某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综合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莫某某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警方限制人身自由五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松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自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四、赃款(人民币11.06万元)、赃物(牛皮价值91024元,羊反绒价值172828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自金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刘自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为,刘自金在本案过程中与李松仁无共谋,主观上不明知涉案财物系被盗物品,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自金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松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刘自金、李松仁所犯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主动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刘自金系初犯,原审被告人李松仁系初犯、并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书面谅解,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警方限制人身自由五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针对上诉人刘自金及其辩护人所提刘自金在本案过程中与李松仁无共谋,主观上不明知涉案财物系被盗物品,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首先,李松仁多次供述其与刘自金共谋盗窃,由刘自金负责变卖盗得的皮革;其次,李松仁先后两次于凌晨时盗窃皮革,后迅即在厂区外他处趁夜交与刘自金变卖,二人交接货物并非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地点;第三,事后李松仁、刘自金共同占有赃款并予分配,经鉴定被盗皮革共计价值263852元。综上,刘自金伙同李松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自金及其辩护人所提刘自金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查 理代理审判员 傅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