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夏训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刑二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健、李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龙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龙及其辩护人徐健、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夏某龙伙同丁勇、夏鸣震、宋劲松、何瑞钦(均已判刑)、文强(另案处理)以桃江县毛栗坪竹木制品厂、桃江县东海家具厂、桃江县双宏竹木制品厂的名义向浙江凯喜雅同创进出口公司、泰旺公司、深圳市鹏生投资公司等外贸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1份,金额47247283元,税额共计8032037元。二、非法拘禁2010年6月8日,宋劲松、罗宏(均已判刑)夫妻以查清公司资金账目为由,指使何瑞钦(已判刑)、王力坚(在逃)等人将胡德昌非法拘禁在何瑞钦的租住屋内。宋劲松又指使夏训龙、周智英(在逃)、刘正春、樊世杰、宋丹(均已判刑)等人赶至何瑞钦的租住屋,殴打、威胁胡德昌以逼问资金去向。胡德昌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0余小时。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他不认识外贸公司及工厂的老板,工厂开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外贸公司,他并不清楚。其辩护人徐健、李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龙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系从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夏某龙并没有侮辱、殴打被害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在整个过程中,夏某龙一直听从罗宏夫妻的安排,仅仅是一个帮手的角色,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胡德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夏某龙伙同丁勇、夏鸣震、宋劲松、何瑞钦(均已判刑)、文强(另案处理)以桃江县毛栗坪竹木制品厂、桃江县东海家具厂、桃江县双宏竹木制品厂的名义向浙江凯喜雅同创进出口公司、泰旺公司、深圳市鹏生投资公司等外贸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1份,金额47247283元,税额共计80320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夏某龙系夏鸣震的姐夫,夏鸣震在从事货物运输中与从事竹木加工的丁勇有业务往来。2010年年初,夏某龙伙同夏鸣震联系生产厂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夏鸣震与丁勇商量将丁勇父亲丁友良经营的桃江县毛栗坪竹筷厂进行工商、税务登记,使之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牟取非法利益。同年2月,丁勇将桃江县毛栗坪竹筷厂变更为桃江县毛栗坪竹木制品厂。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夏训龙伙同丁勇、夏鸣震向浙江凯喜雅同创进出口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1份,金额22902790元,税额3893474元。2、2010年7月,为了牟取更多非法利益,丁勇将桃江县武潭镇居民詹唐山经营的桃江县东海家具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税务登记,使之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丁勇、夏鸣震伙同被告人夏某龙以生产出口商品为幌子,以东海家具厂的名义向宁波联合集团进出口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3份,金额9144364元,税额1554542元。在此过程中,夏某龙因嫌外贸公司收取的代理费太高,要宋劲松帮忙联系其他外贸出口公司以代理出口货物为幌子,接受桃江县东海家具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夏某龙和宋劲松、丁勇、何瑞钦、夏鸣震以桃江县东海家具厂的名义向泰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份,金额9545633元,税额1622757元。3、2010年7、8月,丁勇介绍文强向夏鸣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夏鸣震和被告人夏某龙同意后,丁勇负责联络,文强组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桃江县双宏竹木制品厂生产出口商品为幌子,向深圳市鹏生投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份,金额3735089元,税额634965元。在此过程中,宋劲松应夏某龙要求,以泰旺公司名义为桃江县双宏竹木制品厂代理出口商品为幌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金额1919407元,税额3262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宋劲松的供述,证明他是益阳泰旺公司的业务员,徐正彪是公司的老板。2010年8、9月,夏某龙找他代理出口,他答应夏某龙出口2美元货物收取8分钱人民币代理费,夏给他2分作代理费。是夏某龙安排徐正彪去桃江象征性的看了一下厂子,他负责外贸公司方面的业务,夏某龙负责生产厂家、联系提供外汇、报关业务,夏鸣震帮助夏训龙跑腿,负责联系厂家,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何瑞钦是替他做事的,主要替他计数,他只提供一个平台。桃江县东海家具厂向泰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金额9545633.06元,税额1622757.4元。桃江县双宏竹木制品厂向泰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1919407.15元,税额326299.21元。2、同案人何瑞钦的供述,证明宋劲松没有正当职业,就是充当中间人,在厂家和外贸公司之间做外贸生意。2011年2、3月的一天,宋劲松、夏某龙、夏鸣震和他一起见了面,宋劲松向他介绍夏鸣震,夏某龙和夏鸣震在做外贸生意,宋劲松有意帮夏训龙,让他帮夏某龙、夏鸣震计数,有事就与夏鸣震联系。他们见面后,在桃江县东海家具厂与泰旺公司做生意的过程中,他与夏鸣震联系了多次,他也帮夏某龙、夏鸣震计了数。3、同案人夏鸣震的供述,证明2009年底,他姐夫夏某龙向他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的事后,他联系了丁勇,丁勇同意和他一起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2010年2月,丁勇注册成立桃江县毛栗坪制品厂,同年4月取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丁勇便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1年6月,他和夏某龙通过桃江县毛栗坪制品厂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价税合计26796264.98元。2010年7月,丁勇又开办桃江县东海家具厂,也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同年9月,丁勇利用桃江县东海家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1年8月,他和夏某龙通过桃江县东海家具厂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08份,价税合计21867296.76元。在他和夏某龙与丁勇合作期间,丁勇向他介绍了文强,文强也想通过他们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2010年7月,在征得夏某龙同意后,他就要文强开票,至2011年,他和夏某龙通过文强的桃江县双宏竹木制品厂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价税合计6615761.56元。4、同案人丁勇的供述,证明2009年,夏鸣震告诉他,办理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可以赚钱。2010年2月,他把毛栗坪竹筷厂变更成了毛栗坪竹木制品厂,法人代表是他父亲丁有良,但实际老板是他。2010年4月,他去桃江县国税局拿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每份能开10万以内的数额。2010年6、7月,他找詹唐山要了桃江县东海家具厂的手续资料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他挂靠在桃江县东海家具厂。夏鸣震在接到业务的时候会拿着购销合同找他,他带夏鸣震找会计周艳,要周艳根据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货物出库单,夏鸣震当场把发票和出库单拿走。所有的合同都是夏鸣震直接和外贸公司签好的,但从来没有按照合同内的货物及数量出真实的货物给外贸公司,合同只是为了对应开增值税发票的,用来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2011年2月左右,夏鸣震说深圳晟华公司要毛栗坪竹木制品厂和东海家具厂的工商税务等资料,他将资料给了夏鸣震。2011年3月,毛栗坪制品厂和东海家具厂开票到了深圳晟华公司,他得了4.5个百分点。他利用毛栗坪竹木制品厂和东海家具厂共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多万元,实际获利约40多万元,因夏鸣震有20余万没有给,他只得了20多万元。5、被告人夏某龙的供述称,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他舅子夏鸣震知道他跟陈忠祥走得很近,陈在泥江口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名,夏跟他讲他朋友的凉席厂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想通过陈忠祥将发票卖出去。他跟陈忠祥讲了,陈同意了。他跟陈忠祥到了深圳,在地王大厦21楼陈上班的公司,陈介绍他认识了公司姓张的老板,讲以后会跟他们公司做些业务。过了几天,陈忠祥给了他几份空白的核销单,并介绍一个30多岁的男子,要他把核销单给该男子报送。具体卖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不清楚。他还通过宋劲松帮夏鸣震卖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卖了多少他不清楚,他也不认识开票工厂的人。他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犯法的,只是帮舅子夏鸣震的忙,他没有从中获利。6、桃江县毛栗坪竹木制品厂税务登记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清单,证明桃江县毛栗坪竹木制品厂的注册及变更情况、税务登记及经营范围情况,桃江县毛栗坪竹木制品厂为多家外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7、桃江县东海家具厂税务登记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清单,证明桃江县东海家具厂的税务登记及经营范围情况,桃江县东海家具厂为多家外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8、桃江县双宏竹木制品厂税务登记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清单,证明桃江县双宏竹木制品厂的注册及变更情况、税务登记及经营范围情况,桃江县双宏竹木制品厂为多家外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9、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益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夏鸣震、丁勇、宋劲松、何瑞钦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龙的身份信息。1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夏某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夏训龙对工厂开具增值业务专用发票的情况不清楚。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异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二、非法拘禁2010年6月8日17时许,宋劲松、罗宏夫妻以查清公司资金账目为由,指使何瑞钦、王力坚等人将胡德昌非法拘禁在何瑞钦的租住屋内(深圳市罗湖区都市茗苑A栋13楼)。宋劲松又指使在益阳的被告人夏某龙邀集周智英、刘正春、樊世杰、宋丹等人驾驶宋劲松的奔驰车赶至何瑞钦的租住屋。期间,夏某龙、刘正春、周智英、宋丹等人殴打、威胁胡德昌以逼问资金去向。被打后,胡德昌被迫写下资金数额及去向的字据。6月9日下午,夏某龙一伙将胡德昌带回益阳并拘禁在羽星宾馆一房间内。6月10日凌晨3、4时许,罗宏赶至羽星宾馆与胡德昌对账。6月10日9时许,胡德昌以还钱给宋劲松、罗宏夫妇为由,在益阳市人民医院逃脱,胡德昌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0余小时。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何瑞钦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8日17日,因为胡德昌与宋劲松、罗宏夫妇有经济纠纷,宋劲松的司机王力坚将胡控制住,并将胡带至他在深圳市罗湖区都市茗苑A栋13楼租住处。他按宋劲松的要求将胡德昌监视控制住。6月9日凌晨,夏训龙、周智英、刘正春、宋丹等人赶至他的租住屋,夏某龙等人殴打、逼问胡德昌,胡被迫写下其侵吞宋劲松钱财的事实。6月9日13时许,夏某龙、周智英等人将胡德昌带回了益阳。2、同案人宋劲松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他与胡德昌产生经济纠纷后,他电话安排王力坚、何瑞钦将胡德昌控制在何瑞钦在深圳的租住屋内。他又要夏某龙等人于6月9日凌晨赶到深圳。6月10日凌晨,夏某龙等人将胡德昌带至益阳羽星大酒店,同日9时许,夏某龙打电话告诉他胡德昌跑了。3、同案人罗宏的供述,证明她丈夫宋劲松和胡德昌有生意上的经济纠纷。2010年6月的一天,胡德昌打电话给她,称其家中有一张195万元的定期存单,她安排夏某龙、周志星开车赶到深圳,将胡德昌接回益阳住在羽星宾馆,胡德昌答应给250万,她要夏某龙、周志星开车陪胡德昌去益阳市人民医院胡德昌家取钱,途中,胡德昌跑了。4、同案人樊世杰的供述,证明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他应夏某龙的电话邀集,和“志勇婆”、“春哥”等人开着一台奔驰车赶到深圳,从深圳的一个小区将一名50左右的男子带回了益阳羽星大酒店。5、同案人宋丹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他与夏某龙、刘正春、“老七”等人赶到深圳,在深圳的一个小区客房里找到胡德昌,刘正春、周智英等人殴打、逼问胡德昌,期间夏某龙等人还示意一些后生殴打胡德昌。后他与夏训龙等人带胡德昌一起回到了益阳。6、被告人夏某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7、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益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赫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宋劲松、罗宏、何瑞钦、樊世杰、刘正春、宋丹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某龙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李瑛对同案人宋丹、何瑞钦的供述持有异议,提出夏某龙没有殴打被害人胡德昌。因辩护人所提出的异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龙为骗取出口退税,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夏某龙伙同多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针对被告人夏某龙提出其不认识外贸公司及工厂的老板,不清楚工厂开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经查,本案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有同案人宋劲松、丁勇、夏鸣震、何瑞钦的供述及桃江县毛栗坪竹木制品厂、桃江县东海家具厂、桃江县双宏竹木制品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清单予以证实,且夏某龙不清楚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金额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夏某龙的辩护人徐健、李瑛提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夏某龙没有殴打被害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龙受宋劲松的指使,邀集周智英、刘正春等人从益阳开车赶至深圳何瑞钦的租住屋,对被害人胡德昌进行殴打、威胁,并将胡德昌从深圳带回益阳继续非法拘禁,有同案人何瑞钦、宋丹等人的供述证实,且被告人夏某龙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夏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训龙原已羁押37日,其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