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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永碧,周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先平,罗永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观音街225号。法定代表人:罗永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先平,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富金村*组**号。原审被告:罗永碧,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同村*组。上诉人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先平、原审被告罗永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达 燕代理审判员 陈 瑜代理审判员 田桔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