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居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俊银诉被告陈忠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银,陈忠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居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潘俊银,男,生于1974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清江镇花牌坊村*组。委托代理人蒋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彬,男,生于1977年10月29日,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大梁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廖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秋文、游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俊银诉被告陈忠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根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经过鉴定评估,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兵,被告陈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何伟的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银诉称,2014年8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陈忠彬驾驶川AK02**号货车由重庆往遂宁方向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307KM+500M路段时,因跟车过近,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潘俊银驾驶的川AM66**(川R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潘俊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运输的14辆长安微卡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遂渝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陈忠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忠彬所有的川AK02**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有效的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潘俊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忠彬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65705元,施救费9960元(吊车费1760元、事故地至重庆渝北区停车场施救费4000元、停车场至修理厂施救费4200元),停车费15800元,合计人民币19146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彬辩称,被告陈忠彬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潘俊银的停车费过高,原告潘俊银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的维修车辆工时费和材料费过高,对车辆维修评估价为165705元不予认可,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评估费和诉讼费、保全费也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陈忠彬驾驶其所有的川AK02**号货车由重庆往遂宁方向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307KM+500M路段时,因跟车过近,与其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潘俊银驾驶其所有的川AM66**(川R05**挂,该挂车系原告潘俊银所有并挂靠在南充陆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潘俊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运输的14辆长安微卡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交警大队认定陈忠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月1日,原告潘俊银仍驾驶其所有的川AM66**(川R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把受损的14辆长安微卡车运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重庆市渝北区停车场,10月9日,原告潘俊银再将14辆长安微卡车运至重庆市渝北区余豪行汽修厂等待评估鉴定及维修。原告潘俊银主张从事故发生地至渝北区停车场的运费4000元,在停车场产生吊车费1760元,从停车场到重庆市渝北区余豪行汽修厂产生运费4200元,2014年9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产生车辆保管费5800元,10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产生车��保管费10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潘俊银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川AM66**(川R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14辆长安微卡车的损失经成都衡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为人民币165705元,用去评估鉴定费人民币28000元。被告陈忠彬所有的川AK02**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有效的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陈忠彬已赔偿潘俊银损失人民币14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欠条,行驶证,驾驶证,评估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忠彬驾驶其所有的川AK02**号货车因跟车过近,与其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潘俊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潘俊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运输的14辆长安微卡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被告陈忠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潘俊银不负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俊银主张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65705元,该损失是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作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确认;施救费9960元是实际产生的,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潘俊银的停车保管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鉴定之前确需进行相应的保管,产生车辆保管费是必要的,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所产生的保管费每辆车每天不超过10元计15800元,符合重庆市区车辆保管的客观实际,也应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潘俊银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91465元。由于被告陈忠彬所有的川AM66**(川R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俊银的车辆修理费等损失2000元。由于被告陈忠彬所有的川AM66**(川R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俊银交强险限额已赔偿的车辆修理费等200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18946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俊银���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俊银的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人民币1894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潘俊银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鉴定评估费28000元,合计人民币33712元,由陈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权审 判 员 陈必林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林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