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薛婷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薛婷玉,赵婧,公丕刚,王艳,王宁,李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伟,工人。被告薛婷玉,导游。被告赵婧,导游。被告公丕刚,居民。被告王艳,蒙阴县妇幼保健院职工。被告王宁,蒙阴县药监局���工。被告李太波,居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薛婷玉、赵婧、公丕刚、王艳、王宁、李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同日,被告薛婷玉、赵婧、公丕刚、王艳、王宁、李太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80000元。结息至2013年3月20日。为此,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婷玉、赵婧、公丕刚、王艳、王宁、李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王伟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同日,被告薛婷玉、赵婧、公丕刚、王艳、王宁、李太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180000元。结息至2013年3月20日。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婷玉、赵婧、公丕刚、王艳、王宁、李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薛婷玉、赵婧、公丕刚、王艳、王宁、李太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伟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7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薛婷玉、赵婧、公丕刚、王艳、王宁、李太波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婷玉、赵婧、公丕刚、王艳、王宁、李太波对被告王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薛婷玉、赵婧、公丕刚、王艳、王宁、李太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海审 判 员 吕胜锦人民陪审员 李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