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浏阳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菊华、杨沅基、杨深进、曾庆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菊华,杨深进,曾庆玲,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杨深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100号原告浏阳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中南物流办公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曾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斌,男,29岁,汉族,居民。系公司员工。被告陈菊华,女,60岁,汉族,居民。被告杨深进,男,36岁,汉族,居民。被告曾庆玲,女,26岁,汉族,居民。被告暨被告陈菊华、杨深进、曾庆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沅基,男,61岁,汉族,居民。第三人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农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江秋,董事长。第三人杨深根,男,50岁,汉族,居民。以上2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浏阳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诉被告陈菊华、杨沅基、杨深进、曾庆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陈菊华、杨沅基的申请,追加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杨深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如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洪章、左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娜萍担任记录。原告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暨被告陈菊华、杨深进、曾庆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沅基,第三人杨深根及其与第三人宇翔木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陈菊华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被告陈菊华所有的房产证号为XXXXXX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同时,被告杨沅基、杨深进、曾庆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菊华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杨沅基、杨深进、曾庆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房产证号XXXXXX的房屋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菊华、杨沅基、杨深进、曾庆玲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但被告陈菊华向原告所借款项实际用于第三人宇翔公司的生产经营,第三人宇翔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目前第三人宇翔公司及被告均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同意以抵押房产偿还债务。第三人宇翔公司述称,被告陈菊华所称属实,该笔款项确系由第三人宇翔公司使用,同意与被告陈菊华共同偿还该笔款项。第三人杨深根述称,被告陈菊华所借款项确系由第三人宇翔公司实际使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汇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1份、借款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陈菊华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汇银公司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2‰,违约金为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2、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菊华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XXXXXX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沅基、杨深进、曾庆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对上述证据,被告陈菊华、杨沅基、杨深进、曾庆玲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第三人宇翔公司、杨深根均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杨沅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2份,拟证明付给原告的担保费27300元、利息是通过杨深根在公司的账号打给原告的。对上述证据,原告汇银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费27300元系被告支付给其他担保公司,原告并未收取担保费或服务费;被告通过杨深根的账号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给原告属实。对上述证据,第三人宇翔公司、杨深根均无异议。第三人宇翔公司、杨深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汇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杨沅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7月7日支付了27300元的担保费,但无证据证明该笔担保费系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菊华、杨沅基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深进系其二人之子、被告曾庆玲之夫。2014年7月7日,被告陈菊华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1.2%,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以被告陈菊华所有的房产证号XXXXXX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和本金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的总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杨沅基在借款合同上签署同意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杨深进、曾庆玲与原告汇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菊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若该笔借款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之后,原告汇银公司将7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杨沅基账户内。被告杨沅基收到款项后,将该笔款项用于第三人宇翔公司的生产经营。第三人宇翔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被告陈菊华、杨沅基、曾庆玲、杨深进及第三人宇翔公司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菊华向原告汇银公司借款7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相关凭证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沅基与被告陈菊华系夫妻关系,并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2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菊华除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XXXXXX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外,被告杨深进、曾庆玲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双方就实现债权有特别约定,故原告汇银公司既对该房屋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还可要求被告杨深进、曾庆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就其中的70万元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菊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菊华、杨沅基、曾庆玲、杨深进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沅基提出的该笔借款实际由第三人宇翔公司使用,故第三人宇翔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虽然第三人宇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汇银公司并未提出要求第三人宇翔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务应由几被告偿还。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菊华、杨沅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浏阳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7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原告浏阳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所有权人为被告陈菊华、权证号码为XXXXXX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深进、曾庆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浏阳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270元,由被告陈菊华、杨沅基、杨深进、曾庆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如意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娜萍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