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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天德,刘地文与林红兵,重庆市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德,刘地文,重庆市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林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徐文德,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刘地文,男,土家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重庆市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9号江南明珠27-C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7642-9。法定代表人莫晓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红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文德、刘地文与被告重庆市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林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文德、刘地文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文德、刘地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文德、刘地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徐文德、刘地文负担。代理审判员  万延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