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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赵xx醉酒、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黑BF60**号二轮摩托车沿富裕县富海镇通往富海镇小泉子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5公里加147米处时,与被害人尹xx(男,59岁)相撞,造成尹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尹xx由于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赵xx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赵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赵xx醉酒、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黑BF60**号二轮摩托车沿富裕县富海镇通往富海镇小泉子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5公里加147米处时,与被害人尹xx相撞,造成尹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尹xx由于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xx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富裕县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赵xx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年龄。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x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富公交认字(2014)第230227201400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实证了被告人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尹xx不负事故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系赵xx内弟)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15日15时,赵xx与其姐姐王xx、刁xx等人在其家中吃完饭后,在回家途中,姐姐王xx给其打电话,说赵xx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证人尹xx的证言,证实了其兄尹xx给其打电话告知其父尹xx于2014年8月15日19时许,在富海镇通往富海镇小泉子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路上发生了事故。3、证人刁xx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15日15时许,与赵xx及其爱人王xx等人在王xx家吃完饭后,在回家的路上赵xx将一个老(尹xx)头撞昏了,被一辆车把尹xx送往依安县。(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15日19时许,酒后驾驶黑BF60**号二轮摩托车沿富裕县富海镇通往富海镇小泉子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回家途中与被害人尹xx相撞。(四)鉴定意见1、富裕县公安局(黑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尹xx由于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齐安通(2014)法(化)第1020号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赵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64mg/100ml。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163-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黑BF60**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尹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接触。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163一2号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黑BF60**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一2012)标准规定要求。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163一3号事故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黑BF60**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40.64km/h。(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的具体方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赵xx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赵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克斌审 判 员  杨恩广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桂华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