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执行字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毅与黄茂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毅,黄茂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1735号申请执行人林毅,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黄茂栋,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申请执行人林毅与被执行人黄茂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黄茂栋向申请执行人林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至上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执行人黄茂栋向申请执行人林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执行人黄茂栋向申请执行人林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执行人黄茂栋向申请执行人林毅偿还代垫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黄茂栋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茂栋至今未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黄茂栋公告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黄茂栋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林毅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茂栋的财产线索。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茂栋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向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交通银行福建分行、恒丰银行福州分行、恒生银行福州分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兴业银行、福建海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华夏银行福州分行、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泉州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金融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茂栋的开户信息或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2)经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茂栋的房产登记信息;(3)经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茂栋的车辆登记信息;(4)因被执行人柯于金户籍地属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委托该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黄茂栋的去向及财产情况,该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将黄茂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林毅,拟对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茂栋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林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线索,经调查又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毓执行员 曾起贵执行员 郭克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津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