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催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国忠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催字第61号申请人: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新城乡甲尔坝村。法定代表人:于国忠,董事长。申请人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发出公告,于2014年12月2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公告栏,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宣告1份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010005123609070,金额为590000元;出票人为海宁永力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新业电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海宁长安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楚熊审 判 员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屈周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