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张军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孙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女,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上诉人张军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军于2007年8月29日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02330100403XXXX,凭密码交易。2014年5月18日20点24分,上述借记卡通过pos交易支出人民币42391元,交易发生地点为上海市海星批发。上述交易发生的同时,原告手机接收到了工商银行95588号码向其发送的交易短信。原告怀疑自己的借记卡被盗刷,于2014年5月18日21时许,持上述借记卡向瓦房店市公安局红沿河派出所报案,因经民警调查了解,原告户籍地、所持有银行卡的开户地址以及银行卡被盗刷的盗刷地均不在瓦房店,瓦房店市公安局红沿河派出所告知原告应回户籍地或是案发地报警,并出具了情况说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报案,该局出具了受案登记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保护账户安全的义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423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业务申请书、银行卡、信息清单、短信、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军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处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情况可知,涉案交易发生地点为上海,而案发时原告本人与涉诉银行卡均在辽宁省瓦房店市,结合上述事实,该院认为,涉案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持卡所进行的。关于被告提出的该交易为原告本人进行或原告委托他人进行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自述其从未将银行卡借给他人,银行卡从未丢失过,原告也没有向他人泄露密码,密码使用非常谨慎。本案原告在得知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作为持卡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密码保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及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有义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本案被告未能保障银行卡足够高的安全性能,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最终导致原告存款损失,根据双方所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显属违约。同时,其对原告的存款被非法盗刷的事实未能提供反证,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密码保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军赔偿人民币42391元;二、驳回原告张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办理银行卡并选择凭密码交易业务,上诉人亦告知被上诉人使用密码进行交易注意事项,根据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张军账户内的存款在交易人输入正确的密码的条件下被支取的过程,上诉人本身完全是按照取款规范操作,将款项支付给输入正确密码的交易人,并没有管理过错和行为过失,双方所进行的交易是合法有效的交易,上诉人并不存在未尽到保护被上诉人银行资金安全责任的违约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系银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发生地点在上海,而案发时被上诉人本人及其银行卡均在辽宁省瓦房店市,涉案交易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持银行卡原卡所为。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密码保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且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保障银行卡具有相应的安全性能,从技术上未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为维护储户合法权益及银行公信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银行卡被盗刷受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