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持已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8日)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宫后往英都镇区方向行驶,至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宫后路段,遇前方行人孙某从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被告人洪某避让不及,致闽C×××××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行人孙某,造成孙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6日,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孙某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月1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孙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叫围观群众洪新建报警,后随孙某的家属一同将孙某送到英都卫生院抢救。办案民警到英都卫生院后发现被告人洪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同日22时15分许,经测试被告人洪某的呼气酒精浓度为133mg/100ml。同月6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洪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7.9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相关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洪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洪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持已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8日)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宫后往英都镇区方向行驶,至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宫后路段,遇前方行人孙某从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被告人洪某避让不及,致闽C×××××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行人孙某,造成孙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6日,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孙某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月1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叫围观群众洪新建报警,后随孙某的家属一同将孙某送到英都卫生院抢救。办案民警到英都卫生院后发现被告人洪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同日22时15分许,经测试被告人洪某的呼气酒精浓度为133mg/100ml。同月6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洪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7.9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洪新建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21时45分许,其驾驶巡逻摩托车至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宫后路段时,听见有摩托车摔倒的声音,后前往围观,发现系一部车牌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撞到一位老妇女,已昏迷。当时摩托车驾驶员洪某叫其帮忙报警,并说自己是酒后开车。之后,洪某随人一同送该名伤者去医院,洪新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2、证人洪美丽的证言证实:其系洪某的妻子。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其家中“佛生日”请客,洪某与两三个客人一起喝了两瓶42度的白酒及其他酒,洪某大约喝了7两白酒,喝到21时许,洪某就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离开家中。当晚21时45分许,听说洪某驾驶该车在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宫后路段撞到同村的老人孙某。该车系洪某购买的二手车。3、证人洪渊招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孙某的孙子,受家属委托负责处理本起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22时许,其在家中听到邻居说其奶奶孙某在其家门口被摩托车撞,人已被送往医院,后洪渊招等家属赶往英都医院,后孙某被转院至南安市医院。次日14时许,孙某死亡。事故前,孙某系去马路对面找人聊天,是在回家时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4、证人王棉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住在其家马路对面,2014年12月5日20时30分许,孙某到其家里聊天,到当晚21时45分许,孙某才离开,不久其听到碰撞声音后,赶到现场,看到孙某倒在路中间,旁边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扶着孙某。5、证人洪永祥的证言证实:闽C×××××号二轮摩托车系其于2002年间以12500元购买的,后于2010年11月4日以两千多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洪思杰。当时,只签了一份摩托车过户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6、证人洪思杰的证言证实:闽C×××××号二轮摩托车系2010年11月4日,其以人民币2600元向洪永祥购买的二手车,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8月30日,洪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该车。当时也只是签了一份过户合约,未办理过户。现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洪思杰。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综合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南)公(刑)鉴(医尸)字(2014)5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9、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证实:事故时,涉案闽C×××××号二轮摩托车:前后轮制动机件及刹车性能正常有效;转向机构工作效能符合规定要求;全车灯管信号装置齐全有效。10、酒精呼气测试单、照片及酒精检验报告书综合证实:2014年12月5日22时15分于英都医院对洪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洪某的呼气酒精浓度为133mg/100ml;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从洪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127.97mg/100ml。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中,被告人洪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洪某持有D驾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8日,属注销可恢复状态)。闽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洪永祥。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6日,南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洪某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并于同月10日依法将该车发还给洪某的过程。14、被害人孙某的户口本、家庭相关人员身份证、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综合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孙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孙某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孙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洪某表示谅解。15、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综合证实:被告人洪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16、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在现场叫旁边围观的洪新建报警,后洪某随伤者孙某的家属一同将孙某送到英都医院抢救。民警到英都医院后发现洪某身上有酒气,遂对洪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洪某的呼气酒精浓度为133mg/100ml。后洪某被送往泉州成功医院醒酒。同月6日4时许,行人孙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英都派出所将案件移交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同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被传唤到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洪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被告人洪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洪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洪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