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盖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董某甲,盖某某,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2014年5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甲,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盖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甲,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乙,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盖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盖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任某甲(男,29岁)因任某甲女友任某乙而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至在密山市百亿超市门前殴斗,于某某让董某甲事先准备好棒球棒、西瓜刀等工具,然后伙同董某甲、盖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等人对任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董某甲用西瓜刀将任某甲砍伤。经鸡西市法医鉴定所鉴定:任某甲“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髌骨内侧支持带断裂,右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廓软组织擦伤,背部软组织裂伤,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双侧鼻骨骨折”诊断成立,为外伤所致。任某甲伤情属轻伤贰级,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董某甲于2014年5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盖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于2014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盖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甲的经济损失,于某某、董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盖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卢某某、任某乙、郭某某、董某乙、任某丙证言;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盖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盖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董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盖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董某甲、盖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董某甲、盖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于某某、董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于某某、董某甲、盖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五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运华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管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