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69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身份证号码×××4936。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丹青,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0633。因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丹青、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购毒人李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告知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与李某通过电话约定交易人民币1000元冰毒。后被告人周某、陈某取到毒品后,与李某在前山金冠酒店门口见面并坐上一辆的士车。在车上,被告人周某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向李某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车辆行至珠海市香××区明珠××路轻轨前山站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民警从李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93克)及红双喜烟盒一个,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因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存在数量引诱。2、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在量刑建议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某与购毒人李某联系后,就毒品数量和价格问题一拍即合达成交易,不属于数量引诱。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提供毒品、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万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