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曾垂贵申请执行蒋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垂贵,蒋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东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曾垂贵,男,苗族,1955年2月24日生,身份证号:5226271955********,住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老干区**号。被申请人蒋文才,男,苗族,1966年11月24日生,身份证号:5226271966********,住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老干区**号。案外人杨开林,男,苗族,1957年2月4日生,身份证号:5226271957********,住贵州省天柱县白市镇大沟溪村江头*组*号。案外人蒲彩梅,女,苗族,1983年7月6日生,身份证号:5226271983********,住贵州省天柱县白市镇大沟溪村江头*组*号。申请复议人曾垂贵不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2)天执字第18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柱县人民法��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位于天柱县凤城镇老干区一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两层楼的住宅(房屋编号:2009000118,所有权证号:A3000696)虽登记在被执行人蒋文才名下,但异议人杨开林、蒲彩梅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并付清房款且已实际占有,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故对异议人杨开林、蒲彩梅提出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复议人曾垂贵称:天柱县人民法院认定“异议人杨开林、蒲彩梅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并付清了房屋且已实际占有,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保护申请复议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2)天执字第183-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蒋文才所有的位于天柱县凤城镇老干区一栋两层房屋���房屋编号2009000118,所有权证号A3000696)。本院查明,天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曾垂贵申请执行蒋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天执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蒋文才名下的,位于天柱县凤城镇老干区的面积为252平方米的两层楼的住宅一栋(房屋编号2009000118,所有权证号A3000696)。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杨开林、蒲彩梅以其二人已于2011年11月28日与蒋文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已向蒋文才支付了房屋转让款500800元,蒋文才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移交给了杨开林、蒲彩梅,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位于天柱县凤城镇老干区一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两层楼的住宅(房屋编号:2009000118,所有权证号:A3000696)虽登记在被执行人蒋文才名下,但杨开林、蒲彩梅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并付清房款且已实际占有,又无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2)天执字第1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2013年8月14日,申请复议人曾垂贵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执字第183-2号执行裁定,并继续查封该房屋。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黔东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2)天执字第183-2号执行裁定,发回天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4年9月1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执字第18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蒋文才天柱县凤城镇老干区一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两层楼的住宅(房屋编号:2009000118,所有权证号:A3000696)的查封。申请复议人曾垂贵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执字第183-3号执行裁定,并继续查封该房屋;以及对该房屋评估拍卖。本院认为,天柱县人民法院在审查杨开林、蒲彩梅的异议申请时,把二人列为异议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该案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杨开林、蒲彩梅基于其二人与蒋文才购买房屋并已全额付款,且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的理由,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实质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通过诉讼来解决。本案中,天柱县人民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裁定,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用法律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2)天执字第183-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天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月领审 判 员 杨华敏助理审判员 杨 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