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浩强与宋书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书成,陈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书成。委托代理人程木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强。委托代理人张书���,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书成因与被上诉人陈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浩强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12日,宋书成因生意所需,向陈浩强借款10000元,有借条。期间,陈浩强曾多次找宋书成索要,宋书成均以无钱为由长期拖欠至今。为维护陈浩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书成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宋书成承担。宋书成在一审中辩称,陈浩强所诉与事实不符,宋书成因向陈浩强购买仁杏树苗而出具借款欠条,后陈浩强未向宋书成交付树苗,因此宋书成不应该向陈浩强支付10000元欠款。原审查明,2012年3月12日,宋书成向陈浩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浩强现金一万元整”,借条上有宋书成的签名及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宋书成向陈浩强出具借条一张,应该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宋书成称其与陈浩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向陈浩强借款,且陈浩强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书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买卖关系中应在卖方交付货物后,由买方付款或出具货款欠条,事实上宋书成给陈浩强出具的是借款条,因此对宋书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宋书成支付陈浩强10000元于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书成负担。宣判后,宋书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宋书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3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购买杏树苗协议,约定货到付款。2013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以有树苗为由诱骗上诉人见面并软禁上诉人,在无杏树苗的情况下,写下了本案的借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浩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负债务应当偿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应按借条中的款项向被上诉人��还借款。上诉人主张是在被上诉人软禁下被迫所写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尚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