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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提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晓梅、张妍与张妍、山东亨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晓梅,张妍,山东亨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吴俊岭,解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1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梅。委托代理人:韩百伟,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继军,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妍。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亨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吴俊岭,董事长。原审被告:吴俊岭。原审被告:解洪峰。申请再审人张晓梅因与被申请人张妍、原审被告山东亨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顺公司”)、吴俊岭、解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1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百伟、许继军,被申请人张妍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刚、何敬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亨顺公司、吴俊岭、解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18日,张妍起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8日,张妍和亨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亨顺公司向张妍借款20万元用于个体经营中公司建设及运转,借款期到2010年4月8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2月10日亨顺公司以同样理由又分别向张妍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张晓梅与吴俊岭系夫妻关系。亨顺公司是注册资本500万元的一人有限公司,吴俊岭、张晓梅先后担任亨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吴俊岭、张晓梅、亨顺公司的资产混同使用,财产混淆不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吴俊岭、张晓梅应当对亨顺公司向张妍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解洪峰自愿对其中的50万元借款担保,解洪峰在所借款50万元及相应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亨顺公司、吴俊岭、张晓梅共同偿还张妍借款6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判令解洪峰在所借款50万元及相应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晓梅答辩称,其从未自张妍处借款,也不认识张妍,所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晓梅、吴俊岭属于二婚且作出婚前公证,各自管理自有资产,婚姻存续期间短,且未购买任何不动产;吴俊岭承办的亨顺公司为享受税收优惠,将公司转让至张晓梅名下,但是张晓梅未参与变更手续办理,未交纳公司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亨顺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亨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亨顺公司、吴俊岭、解洪峰未提交答辩意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8日,张晓梅和亨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亨顺公司向张晓梅借款20万元用于个体经营中公司建设及运转,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加收50%的罚款,借款期到2010年4月8日,解洪峰作为借款方还款保证人,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当天,亨顺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贰拾万元,亨顺公司、吴俊岭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公章、私章和签字,解洪峰在《借款合同》和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2009年12月18日,亨顺公司、吴俊岭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壹拾万元,亨顺公司、吴俊岭分别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私章和签字。2010年2月10日,亨顺公司、吴俊岭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叁拾万元,期限两个月,亨顺公司、吴俊岭分别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和签字,解洪峰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另查明,亨顺公司是由吴俊岭作为股东于2008年9月19日成立的自然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吴俊岭。2009年9月17日,吴俊岭与张晓梅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1月5日,亨顺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俊岭变更为张晓梅。2010年1月15日,吴俊岭作为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并与张晓梅签订亨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吴俊岭将亨顺公司500万元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张晓梅,股权转让后,亨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张晓梅承担,张晓梅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出资方式为货币。2010年2月5日,张晓梅在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张晓梅成为亨顺公司自然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4日,吴俊岭和张晓梅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位于泰安市凤台小区9#-4-5层西户(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和泰安市华城丽景湾小区20号楼1单元2层201号(房屋代码52336)两处房产归张晓梅独有,并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2010年6月11日,吴俊岭和张晓梅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0年6月18日,张晓梅将亨顺公司500万元股权转让给吴俊岭,2010年6月21日,张晓梅在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亨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俊岭,但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应由吴俊岭签字的地方,均由张晓梅代签。亨顺公司在2008年度参加年检,但工商登记材料中未见亨顺公司自成立以来每年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工商登记材料、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9年11月8日,张妍和亨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亨顺公司向张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12月18日,亨顺公司又向张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2月10日,亨顺公司再向张妍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张妍据此向亨顺公司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亨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妍债权形成时间是张晓梅个人担任亨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此期间内股东由吴俊岭变更为张晓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吴俊岭、张晓梅分别作为亨顺公司的股东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张晓梅应当对亨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亨顺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亨顺公司已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年检,可以看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分别作为股东的张晓梅和吴俊岭均未将亨顺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分立,导致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而此期间亦为吴俊岭与张晓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6月21日张晓梅将亨顺公司500万元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为吴俊岭,但由于张晓梅个人对亨顺公司债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晓梅将亨顺公司500万元股权又转让给吴俊岭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股权转让双方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吴俊岭也应与亨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妍所要求的借款经济损失,亨顺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向张妍借款20万元约定的经济损失过高,亦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亨顺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张妍借款10万元和2010年2月10日向张妍借款3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该两笔借款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解洪峰自愿为亨顺公司在2009年11月8日向张妍借款20万元和2010年2月10日向张妍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解洪峰应在借款50万元及相应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亨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妍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妍该笔借款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4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山东亨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妍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妍该笔借款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4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山东亨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妍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妍该笔借款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4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张晓梅、吴俊岭对上述一、二、三项借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解洪峰对上述一、三项借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张晓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四项,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1、亨顺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吴俊岭,吴俊岭为借钱,于2009年11月5日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晓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张晓梅并未出资,吴俊岭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晓梅。2010年6月21日,吴俊岭又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晓梅变更为自己,这次变更也仅是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张晓梅未从中受益。一审中张晓梅曾向法院提交由亨顺公司会计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并不混同。吴俊岭也向张晓梅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他借的钱与张晓梅无关,不能因为没有审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就判定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同。2、亨顺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否则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晓梅已经明确证明其本人财产都是与吴俊岭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并没有购置房产车辆等。张晓梅长期居住在泰安,吴俊岭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晓梅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混同,所以不能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债务。一审法院强调张晓梅提交不出审计报告、负债表、损益表等,是因为张晓梅并未实际管理过公司,只是名义上帮吴俊岭少缴一些税。并且在2010年2011年公司被法院查封,没有进行经营,不可能有审计报告,故一审法院运用法律不当。望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亨顺公司、原审被告吴俊岭、原审被告解洪峰未到庭亦未答辩。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晓梅是否应当为亨顺公司、吴俊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目前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分析,张晓梅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张晓梅担任亨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张晓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且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张晓梅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三笔债务均发生在吴俊岭和张晓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晓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此张晓梅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晓梅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吴俊岭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晓梅承担。申请再审人张晓梅称:一、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张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将诉争的60万元借款交付亨顺公司及吴俊岭。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人为生效条件。虽然亨顺公司及吴俊岭向张妍出具三次借条,但张妍应对6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且张妍系无业居民,哪来60万元巨额现金?对于该事实,一、二审均未查明。该三笔借款系张晓梅与吴俊岭离婚一年后才主张权利的,张晓梅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离婚时吴俊岭从未提起上述三笔债务,故本案也存在张妍与吴俊岭及担保人恶意串通及虚假诉讼的行为。吴俊岭、亨顺公司及担保人应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三笔借款中,其中2009年11月8日的20万元借款发生于亨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二、原审认定张晓梅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张晓梅实际没有出资,也没有接受股权,更没有实际管理公司,故不可能编制财务报表,从张晓梅的婚前婚后在泰安市的两处房产来看,张晓梅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而公司财产均在东平县,归公司所有。在本案债权债务形成时已将亨顺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分离,财产并未混同。三、原审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吴俊岭与张晓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张妍无法举证证实所谓举债合意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张晓梅对亨顺公司及吴俊岭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张妍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涉案三笔借款均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异议。涉案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吴俊岭及亨顺公司,收到款后吴俊岭及亨顺公司均在借条上签字并盖章。张晓梅在一审庭审时对借条上吴俊岭以及亨顺公司的签字和公章予以认可,张晓梅对借款事实的怀疑纯属主观想法。二、张晓梅仅以夫妻二人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为由,来说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是错误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是夫妻双方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任何效力,同样也证明不了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尽管张晓梅的房产与公司不在同一地点,只要张晓梅无法证明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没有混同,张晓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张晓梅无法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张晓梅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涉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张晓梅与吴俊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发生在张晓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期间,所以原审判令张晓梅对亨顺公司的借款以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张晓梅是否从公司中受益以及其与吴俊岭之间有何约定,均不影响依据工商登记所显示的内容对张妍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审判令张晓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张晓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也无证据证实亨顺公司已经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损益表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年检。五、原审对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认定为吴俊岭与张晓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吴俊岭与张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除非张晓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张妍事先知道该约定,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晓梅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上述内容。至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双方存在举债合意,这是夫妻双方之间对债务如何分担时予以查明的问题,而不是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张晓梅是否应当与亨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亨顺公司、吴俊岭给张妍出具的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今借现金叁拾万元;今借现金壹拾万元。从借条记载来看,双方约定以现金交付。2014年5月29日本院组织申请再审人张晓梅和被申请人张妍双方进行听证,出借人张妍到庭接受询问,主张系现金支付。张晓梅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对借条上吴俊岭的签字以及亨顺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对张妍与吴俊岭之间现金支付问题提出异议。现借款人亨顺公司,经办人吴俊岭及担保人解洪峰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张妍提供现金借据主张以现金支付借款,吴俊岭、解洪峰均未否认,张晓梅否认双方现金交付,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认定借款双方以现金支付,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张晓梅关于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晓梅是否应当与亨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亨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妍债权形成时间是张晓梅个人担任亨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有两笔借款期间内亨顺公司股东由吴俊岭变更为张晓梅。关于张晓梅主张其实际没有出资,也没有接受股权,更没有实际管理公司的问题。根据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显示张晓梅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至于其与吴俊岭之间实际出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张晓梅、吴俊岭没有证据证实亨顺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吴俊岭、张晓梅未能举证证明作为亨顺公司的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吴俊岭与张晓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晓梅关于婚前婚后在泰安市的两处房产,系张晓梅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主张,因其与吴俊岭之间约定,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故张晓梅应当对亨顺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申请再审人张晓梅的申请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鹏审 判 员  范 勇代理审判员  苏 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