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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家光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光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家光,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3日,蒙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光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光及指定辩护人蒙信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黄家光多次到本村江垌组六社冲山,盗伐江垌组集体杉木,将盗伐的杉木出售给他人。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29立方米,出材20立方米。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黄家光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黄家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家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蒙信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能排除盗伐的林木只是黄家光一人所为,且由于被告人黄家光行为能力的特殊性,其指界范围是否客观还存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家光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不客观,应为数量较大。2、被告人黄家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家光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黄家光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8月间,黄家光多次到本县黄村镇道冲村江垌组六社冲山盗伐江垌组的集体杉木,并将盗伐的杉木出售给他人。经蒙山县朝阳林业咨询服务中心鉴定,盗伐的林木蓄积为29立方米,出材量为20立方米。另查明,黄家光出卖盗伐的林木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367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蒙山县公安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近年来黄村镇道冲村能社组的黄家光在道冲村江垌组六社冲山盗伐林木。2014年9月10日,蒙山县公安局对黄家光盗伐林木案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乙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以每条5元的价格收购黄家光的杉木,共收购了35条四米长的顶桐木用来建鸡舍,付了175元给黄家光,购买杉木时不知道是黄家光偷砍的,后来才知道。2、证人黄某丙证实其共收购了四次黄家光的杉木,具体时间记不清,最近一次是2014年8月26日收购的。其是以10元钱的价格收购黄家光四米长的顶桐杉木,二米长的是以5元的价格收购,其记不清楚付了多少钱给黄家光。所收购的杉木已经出售给他人。3、证人黄某周证实2013年冬,群众讲黄家光经常盗伐其组六社冲山集体的杉木,让其制止黄家光的行为,其就警告黄家光,但警告后黄家光仍然去盗伐杉木。4、证人黄某丁证实2013年下半年,黄家光就开始去盗伐江垌组六社冲山集体的杉木,一直到2014年8月底公安来找他。其是群众到村委反映才知道这件事,其就去警告黄家光不要再砍,但他没有听从警告。5、证人黄某戊、林某证实他们夫妇2014年4月份开始在道冲村江垌组六社冲山采松脂时经常见到黄家光用刀砍伐江垌组六社冲山的杉木,有时见他砍伐,有时只是听到用刀砍伐的响声。黄家光砍伐杉木的木根一般都有一米多高,砍伐后要再砍一段不要,取合可以背回家的杉木桐就背回家。他们曾叫黄家光不要砍伐江垌组的杉木,但他讲要买烟、酒,不砍伐如何得钱。6、证人黄某己证实其与黄家某同组人,知道他没有林木,其见到黄家光几次背杉木回家,而且这些杉木全部是用刀砍伐的,就警告他不要去偷砍别人的林木,但他并没有停止偷砍的行为。黄家光被抓后,其才知道是偷江垌组集体六社冲的杉木。(三)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黄家光于2014年9月10日被传唤到蒙山县公安局蒙山镇派出所接受讯问。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3、户籍证明证实了黄家光的出生时间、身份、住处等情况。(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勘查现场时公安机关邀请了道冲村村委主任黄某丁到场见证。勘查现场前先由黄家光进行实地辨认。盗伐林木现场位于黄村镇道冲村江垌组六社冲山,盗伐杉木现场为二个不相连的现场,盗伐现场内的伐根较高,均是用刀砍伐的伐根,有的伐根长出了较高的萌芽条,有的伐根还未长出杉木萌芽条,现场内的杉木为择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9月10日,黄家光对其盗伐林木的范围及盗伐林木时所使用的工具进行指认。(2)黄某乙、黄某丙准确辨认出卖杉木给他们的黄家光。(3)黄某戊准确辨认出盗伐林木的黄家光。(五)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脑科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56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1)黄家光有精神分裂症,鉴定时处于发病期;酒精依赖综合征。(2)黄家光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告知了当事人。2、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证实黄家光采伐林木总蓄积为29立方米,出材量为20立方米。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告知了当事人。(六)被告人供述黄家光供认了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当其身上没有钱时就拿刀去江垌组的六社冲山砍伐集体的杉木,每条杉木只要二桐,木根和木尾都不要。背不动大的杉木也不要,只要其能够背得回家的那部分。砍伐的杉木是顶桐的全部制材长4米,不是顶桐的全部制材长2米,估计其砍伐了180次。偷砍的杉木以5元每桐的价格卖了三车给黄某丙,得了约3500元,以同样的价格卖了一车给黄某乙,得了约500元。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家光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家光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家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黄家光属于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家光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家光宣告缓刑。辩护人蒙信昌提出被告人黄家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黄家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家光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家光指界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其所指界范围的伐根特征与其盗伐林木时伐根的特征相符,也与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本案无证据证实还存在他人盗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蓄积和出材量是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蒙信昌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家光盗伐林木应为数量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家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家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黄家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75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及追缴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登远审 判 员  黄聪敏人民陪审员  李昌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