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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可祥,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系组合家庭,原告之母于2001年因病去世,被告之父于2008年因工去世,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于2008年9月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商议下,原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在父亲的催促下回家,回家后,便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结婚。2009年1月20日在双方父母的强迫下,原告与被告在三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随即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系双方父母的强迫下结婚,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及其父母在浙江温州务工,在务工期间俩人便经常扯筋,且双方均无生育,更加没有任何感情,同年5月,原、被告到成都,在成都期间,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开支全由原告父女二人的收入支撑。2009年11月原告便独自一人前往广东顺德务工,同年12月被告也赶到顺德,被告仍然不上班,整日在外与社会无业人员打牌喝酒,并私自将原告的结婚戒指出售用于赌博,原、被告因此感情更加恶化。2013年4月原告另行租房。2013年10月原告在上班的途中,被被告发现后对其进行殴打,后在110的调解下才予以平息,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于2001年因病去世,被告的父亲于2008年在外务工时意外身亡。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于2008年同居生活,在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商议下,原告于2008年12月从外地回家后便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1月20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三汇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捡养一子,取名徐某甲,生于2009年8月25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以后共同生活中,若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春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