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及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丙某,农民,泊头市交河镇人,住泊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及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及丙某与同村的倪某在泊头市交河镇北坦村村北田地里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相厮打,倪某被及丙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倪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复核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及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及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及丙某与同村倪某在泊头市交河镇北坦村村北田地里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相厮打,倪某被及丙某用镰刀把打伤,经法医鉴定倪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及丙某与倪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倪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与及丙某家因地界问题有矛盾,2013年6月20日11时左右,及丙某见到其就骂街,并用镰刀把打在其左臂和胸部几下,两人厮打在一起,及丙某坐在其腹部用牙咬其左手食指,用拳头、巴掌打其头部和面部,后来被本村的贾庆存给拉开了。2、被告人及丙某当庭做了如实供述。并供述自己用镰刀把打了倪某,后两人拳头巴掌的打起来。3、贾庆存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6月20日11时左右,其在村北地里,看到及丙某和倪某打架,倪某仰躺在地上,及丙某在倪某身上拽住倪某的头发,两人互相撕抓,其过去将两人拉开就走了。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说明证实倪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5、户籍证明证实及丙某的基本情况。6、调解笔录及收条一份证实及丙某赔偿了倪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及丙某因土地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及丙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及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