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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栖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光夫、徐淑亭等与李中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夫,徐淑亭,赵裕强,赵裕伟,李中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赵光夫(死者赵本建的父亲),农民。原告徐淑亭(死者赵本建的妻子),农民。原告赵裕强(死者赵本建的长子),农民。原告赵裕伟(死者赵本建的次子),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勤,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康俭,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夫、徐淑亭、赵裕强、赵裕伟诉被告李中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裕强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基清、被告李中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康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0时20分许,死者赵本建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江苏省常熟开往福建莆田,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186KM+100M处,车辆碰撞右侧隔离护栏后翻车,造成死者赵本建当场死亡。因死者赵本建受雇于被告李中勤,被告李中勤存在重大过错。死者赵本建的家属多次与被告李中勤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中勤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9294.2元。被告李中勤辩称,对死者赵本建系被告李中勤的雇佣司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在死者李本建处,被告李中勤提供的车辆符合国家各项标准,也不存在超载超速的过错,对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应由死者赵本建自己承担。因死者赵本建驾驶证不符,导致被告李中勤的各项经济损失无法理赔,被告李中勤因本次事故损失惨重,现确实无力再赔偿四原告。请求法院免除被告李中勤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6日10时20分许,死者赵本建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江苏省常熟开往福建莆田,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186KM+100M处,车辆碰撞右侧隔离护栏后翻车,造成死者赵本建死亡,车上乘员李中勤受伤,车辆和高速路相关设施损坏。本起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处理,肇事车辆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安全性能符合技术规范、未超核定载质量、未超过肇事路段限速值;死者赵本建准驾车型为“B1B2”,无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资格、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行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为死者赵本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未能控制好方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偏离行驶方向,致使车辆碰撞护栏后翻车。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死者赵本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李中勤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二、2014年9月19日,福鼎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赵本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形成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三、死者赵本建及其近亲属均为农村户籍。死者赵本建于1965年5月3日出生,赵光夫(赵本建的父亲)于1933年2月10日生;赵某(赵本建的母亲)于1931年3月2日生;徐淑婷(赵本建的妻子)于1966年10月28日生;赵裕强(赵本建的长子)于1991年1月8日生;赵裕伟(赵本建的次子)于1994年8月27日生。另查明,赵某于2015年1月10日过世。赵某的其他继承人赵本燕、赵本玲提交书面资料,声明不参与本次诉讼。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勤已向死者赵本建的亲属赔偿现金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四原告的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四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证实其主张,四原告提交死者赵本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一份。经审查,该份保单系死者赵本建在上海良臣物流有限公司就业期间购买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签单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因该份保险签单日期与死者赵本建过世日期相隔5年之久,且该份保单的性质不足以证实死者赵本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不予采纳。死者赵本建的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应为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赵本建死亡时需其赡养的人员为赵光夫(赵本建的父亲)、赵某(赵本建的母亲),均系农村居民,赵光夫、赵某尚有其他赡养人赵本燕、赵本玲二人。经核算,赵光夫的赡养费应为16011(9607元/年*5年÷3人)。因赵某于2015年1月10日过世,故赵某生前的赡养费应为1018元(9607元/年÷365天/年*116天÷3人),合计17029元。现四原告主张赡养费4803.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交通费: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考虑到死者赵本建的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时确实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350757元。二、李中勤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被告李中勤与死者赵本建均有过错。被告李中勤提供的车辆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安全性能符合技术规范、未超核定载质量、未超过肇事路段限速值,但是被告李中勤作为雇主在雇佣车辆驾驶员时未能及时有效审核驾驶员的资质,在选任雇员过程中存在过失,故被告李中勤应对四原告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赵本建作为老司机,在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仍上高速公路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未能控制好方向,操作不当,车辆偏离行驶方向,致使车辆碰撞护栏后翻车,故死者赵本建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李中勤对因死者赵本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李中勤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为105227元(350757元*30%),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元,尚欠82227元,对四原告主张被告李中勤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9294.2元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夫、徐淑婷、赵裕强、赵裕伟各项损失共计82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由原告赵光夫、徐淑婷、赵裕强、赵裕伟承担798元,被告李中勤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让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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